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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王景源之妻,王景源係現任臺北縣議員及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下稱三合一選舉)之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竟與王景源、辰○○、辛○○(均另案由本院九十五年度選重訴字第五號審理中)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由辰○○、辛○○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楊家小館」設宴,免費提供清蒸馬頭魚、青椒牛肉、羊肉、炒米粉、貢丸湯、牛肉冷盤、炸雞塊、炸排骨、滷白菜、啤酒、飲料、瓜子等餐飲,招待具有投票權之壬○○、午○○、寅○○、陳汶濱、甲○○及其妻癸○○、子○○○、庚○○(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被告並與王景源攜帶一箱王景源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之「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字樣之消防寶寶(下稱消防寶寶)至現場,交由辰○○發送給上開投票權人,均做為要求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支持王景源當選縣議員之賄賂,由壬○○、午○○、癸○○、子○○○分別收受消防寶寶一個、一個、一個、二個,約定渠等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投票支持王景源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共犯辰○○、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消防寶寶二個、估價單二紙、證人壬○○、午○○、寅○○、甲○○、癸○○、子○○○、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確曾偕同其夫王景源至「楊家小館」,並攜帶王景源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字樣之消防寶寶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八月二十日晚上,伊先生因為感冒沒有聲音,臨時叫伊出去,伊不知道出去要做什麼,而且王景源係義消分隊長,消防寶寶係立體文宣,長期贈送給喜歡消防寶寶之人,已做送了五、六年等語。經查:

㈠辰○○、辛○○夫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在渠等經

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光華街二十九號「楊家小館」內,邀及壬○○、午○○、寅○○、陳汶濱、甲○○及其妻癸○○、子○○○、庚○○等人共同飲宴,並備有清蒸馬頭魚、青椒牛肉、羊肉、炒米粉、貢丸湯、牛肉冷盤、炸雞塊、炸排骨、滷白菜、啤酒、飲料、瓜子等餐飲,席間,被告曾偕同其夫王景源到場,並攜帶王景源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字樣之消防寶寶前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辰○○、壬○○、子○○○、午○○、寅○○、庚○○、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中證人辰○○證稱:日期是國曆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剛好是中元節隔天,剛好我有拜拜,就煮東西請左鄰右舍來聚餐等語,證人壬○○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當天王景源夫婦有到場,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並無聚餐,那時是(農曆)七月半,辰○○夫婦回去宜蘭拜拜,隔天就煮一些菜等語,證人子○○○證稱:伊不得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無聚餐,但伊等就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有聚餐,然後就是伊內孫二週歲時有聚餐一次,伊不記得日期,伊內孫週歲聚餐那次,王議員夫婦並未到場等語,證人午○○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但伊過去時已經沒有什麼人,事後辰○○跟伊說過當天王景源夫婦有到楊家小館,然後伊等於八月二十七日有再聚餐過等語,證人寅○○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要結束時,王景源夫婦有到場等語,證人庚○○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伊妹妹辛○○找伊過去,渠等只有普渡拜拜利下一些菜煮給伊等吃,伊要走時,看到王景源議員等語,證人甲○○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伊有看到王景源夫婦等語,證人癸○○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之聚餐,王景源夫婦有到場,伊有拿到消防寶寶等語;而證人辰○○於調查站亦供稱:王景源夫婦同至楊家小館參與伊等聚餐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證人辛○○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伊等於八月下旬在楊家小館宴請朋友,並請王景源議員前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八四頁),顯見被告偕同其夫王景源出席辰○○、辛○○夫婦在渠等經營之「楊家小館」所設宴席之日期應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公訴意旨認係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與左鄰右舍常常

聚餐,當天剛好伊有拜拜,就煮一些東西來吃,剛好伊房屋屋頂被檢舉而遭拆除、罰錢,伊朋友陳汶濱就說請王議員來問看看,所以陳汶濱才臨時打電話給王議員叫渠過來,王議員來時已經很晚了,也沒有講話,因為渠已經沒有聲音了,被告並沒有要求年底選舉時支持王議員,現場都是陳汶濱介紹的,陳汶濱介紹說王景源是議員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與辰○○夫婦常常聚餐,時間不一定,伊等都吃來吃去,誰有煮飯菜,伊等就過去吃,只是平常餐飲飯菜,不是辦桌,當天被告沒有說王景源要競選縣議員連任並要求伊等支持,王景源也沒有辦法說話,只跟伊等笑笑、點點頭而已,王景源夫婦大約晚上九點才來,伊等已經吃飽了,陳汶濱介紹一下,伊等就喝茶跟渠回敬,陳汶濱介紹說這是王景源、是現任議員,並沒有提到王景源要參選縣議員,伊等敬荼完,渠等夫婦坐一下就走了,伊不知道誰叫王景源夫婦前來,伊沒有聽到辰○○提到王景源替渠處理違建之事情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常常聚餐,約一、二個禮拜聚餐一次,到伊家就伊出錢,伊別人家就別人出錢,也不一定吃飯,有時候是飲茶、吃點心,辰○○沒有告訴人伊八月二十日那次聚餐之目的,因為伊等聚餐都是走來走去的,沒有特別目的,聚餐當時,沒有人要求伊支持誰,伊在外面沒有進去,有看到裡面有兩個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證人午○○於本院審時證稱:伊平時就常與辰○○夫婦聚餐,看去誰家就由誰支付費用,辰○○並沒有告訴伊八月二十日那次聚餐有什麼特別目的,當天辰○○晚上十點多打給伊,說有一些炒米粉,叫伊拿回去吃,伊過去時已經沒有什麼人了,伊沒有看到王景源夫婦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時與辰○○夫婦常常有在聚餐,時間不一定,約一、二個禮拜,誰叫伊等去聚餐,費用就由誰支付,辰○○沒有告訴伊八月二十日為什麼要聚餐,當天快結束時,王景源議員夫婦有到場,伊不知道王景源夫婦為什麼會到場,陳汶濱介紹說渠是王議員,伊沒有聽辰○○提到違建之事情是王景源幫渠處理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沒有和辰○○聚餐,之前伊即打算去看伊妹妹辛○○,因為渠身體不好,後來渠從宜蘭回臺北第二天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過去找渠,伊就過去,但伊妹妹沒有說什麼人要去渠那塍,伊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伊沒有看到被告,伊要走時才看到議員,渠給伊一張名片,伊那時也不知道那是議員,是後來回家看到名片才知道那是王景源議員,王景源遞名片時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與辰○○夫婦聚餐之時間不一定,從來沒有聚餐付費之事情,辰○○沒有告訴伊八月二十日那次聚餐之目的,當天沒有人要求伊支持哪位縣議員候選人,因為伊蠻晚到,所以有看到王景源夫婦,伊不知道王景源夫婦為什麼會到場,也不知遵何人邀請王景源夫婦到場,伊不知道王景源是縣議員,伊記得那麼王景源喉嚨蠻吵啞的,伊也沒有注意聽渠在講什麼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辰○○夫婦聚餐沒有一定之時間,喝茶聊天是經常性,但是聚餐吃飯就不常,除非有人生日,如果聚餐是伊邀請的話,就是伊支付費用,辰○○一開始打電話到伊住處,找伊先生過去坐坐,伊說伊先生不在,辰○○就找伊過去坐坐,伊不知道什麼人找王景源夫婦到楊家小館,聚餐時辰○○沒有提到違建之事情,是陳汶濱介紹王景源夫婦,渠說是現任議員,選舉之事情伊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㈢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顯見辰○○夫婦與壬○○、午○○、

寅○○、甲○○、子○○○等人實為左右鄰居,平日即有不定期相互邀約聚餐或喝茶聊天之習慣,而費用即由當次出面邀約之人支付;且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所舉辦之聚餐,在場人壬○○、午○○、寅○○、甲○○、子○○○、癸○○、庚○○均未被事先告知王景源夫婦亦將與會或該次聚餐係為答謝王景源幫忙處理違建一事而舉辦等情,;況王景源夫婦到場後,均由陳汶濱負責介紹渠為現任議員,亦未有任何人尋求在場人士支持王景源連任縣議員之舉。則是,被告與其夫王景源僅係偶然經邀約出席前述在「楊家小館」所舉辦之日常聚餐,且現場未見有何競選活動,自難單以被告曾陪同其夫王景源出席前開聚餐一節,即認定該次餐會係以免費招待壬○○、午○○、寅○○、甲○○、子○○○、癸○○、庚○○等人飲宴之方式約使渠等投票支持王景源,更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辰○○夫婦有舉辦餐宴賄選之犯意聯絡。

㈣至證人辰○○、辛○○、陳汶濱雖於調查站陳稱:前開餐宴

係辰○○夫婦為答謝王景源幫助處理違建緩拆一事而舉辦,並事先邀約王景源到場爭取支持年底連任縣議員云云,而證人壬○○、陳汶濱、癸○○、寅○○亦表示:王景源及被告到場拜託在場聚餐之人支持渠參選年底之臺北縣議員選舉云云。惟前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具狀辯稱:王景源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三合一選舉前,原擬參選板橋巿長,是渠自無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為連任縣議會而行賄之理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王景源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合一選舉公告前,本來是要參選板橋巿長,因為伊是總幹事,所以伊很清楚,伊有一年之時間一直在準備參選巿長,但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王景源通知伊等幾核心幹部晚上十點在服務處開會過來,說伊可能還是要參選議員,伊心理覺得很不舒服,因為伊是總幹事,事前竟然都不知道,而且當天有人因為這樣跟王議員槓上,不選巿長之理由是,既然巿長跟縣議員要合在一起選,如果不是黨部提名,根本沒有機會,如果違紀參選,伊等算過渠之票源沒有那麼多,這點之前黨部和外部黨員就跟王景源講過、勸渠不要選,伊不知道後來王景源有沒有對外正式宣布伊要參選議員,但是伊等後來意見模擬作業,就不再是朝向巿長競選,競選巿長跟競選縣議員之文宣、想法及人脈佈置等有很大不同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合一選舉公告之前,王景源是要參選板橋巿長,渠有請伊擔任總務之工作,三合一選舉公告之後,競選巿長要得到黨內提名才有勝算,有很多人勸退渠,渠自己也評估黨不會提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服務處,渠說評估之後就不選巿長,改到縣議員選舉,大約九十四年過完年左右,就有人鼓勵王景源選巿長,渠本身也非常有意願,當時就決定要選巿長,決定之後很多人鼓勵渠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合一選舉公告之前,王景源是要參選板橋巿長,過去大約有一年時間,伊等準備方向都是選巿長,約九十三年間就陸續朝巿長這個方向準備,因為伊與王景源常常碰面,偶爾會談到這個宁情,比較鄭重是在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元旦時,渠就說要參選巿長,伊等聽到覺得蠻欣慰渠能夠往上爬,伊記得王景源生日即九月二十幾號晚上,渠特別找伊等過去談這個事情,說黨裡面勸渠放棄,而且周縣長也跟江惠真走得比較近,所以放棄參選巿長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合一選舉公告之前,王景源是要參選板橋巿長,渠跟伊表示好幾次,並叫伊好好努力,因為伊是現任巿民代表,如果王景源參選巿長,伊選縣議員,可以搭配競選,所以要伊好好規劃競選縣議員這件事,後來因為伊改選縣議員,伊就不可能跟渠一起選縣議員,便改選巿民代表,在渠生日那天,渠叫伊晚上到服務處一下,結果到現場渠說不選巿長了,伊覺沒意思,因為講了那麼久,結果不選,還沒有散會伊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合一選舉公告之前,王景源是要參選板橋巿長,因為伊等之前辦活動時都是宣布王景源要參選巿長,而且伊也有意願參選巿民代表,如果王議員選上巿長的話,伊就可以借助王議員之力量選巿民代表,因為伊等選區是重疊的,如果渠選上巿長的話,渠選民會支持伊,伊的機會比較大,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議員生日那天,渠宣布因為三合一選舉,可能國民黨提名江惠真之機率比較大,所以就選縣議員,伊聽到之後很不高興,因為伊之前跑活動時,都有說王議員要選巿長、伊要選巿民代表,請大家支持,當天伊問王議員伊還要不要選巿民代表,渠叫伊自己決定,伊說伊都已經講了怎麼辦,渠叫伊回來自己考量有沒有勝選之把握,反應比較大的是己○先生,因為渠也要選縣議員,希望用母雞帶小雞之方式,但因為王議員還是要選縣議員,渠就不可能再選縣議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時,伊在中國國民黨臺北縣黨部第一組擔任編審,主要負責大小選舉提名作業、初選辦法擬定、輔選等工作,在三合一選舉公告前,王景源係在黨內有意參選巿長和縣議員之名單內,伊感覺渠參選巿長之意願比參選縣議員之意願要高,但是伊分析渠參選巿長實力不夠,王景源曾經跟伊提過伊參選巿長之可能性,在地方上感覺起來是全巿在跑參選巿長之活動,二、三次渠來黨部參加會議或活動時,伊有將渠之實力分析給渠聽,並表示伊等比較不希望渠參選巿長,伊印象中是在九十四年中秋節(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前,伊曾去看過王景源一次,因為當天快過中秋節,也距離黨部提名縣議員之時間很近,伊就將提名進行之狀況跟渠分析,當時王景源說渠還要考慮,因為這次機會沒有的話,渠還要等八年,八年以後人事全非,渠也沒有把握,國民黨是在八月九日、十日辦理板橋巿長初選,當時王景源沒有參加巿長初選,可是伊會擔心有些候選人會逕行參選,伊為參與初選之後,就沒有理由逕行參選,所以有些參選人會跳過初選階段而逕行參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㈤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王景源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公告三合一選舉前,原擬參選板橋巿長,惟因評估其經無法獲得國民黨提名參選,而違紀競選之勝算不大,打消參選板橋巿長之念頭,改為尋求連任縣議員,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服務處,向競選幹部宣布其決定;甚而,證人即中國國民黨臺北縣黨部第一組編審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尚擔心王景源執意參選板橋巿長,而再次前往探望勸退,堪認辯護人所辯:王景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三合一選舉前,原擬參選板橋巿長一節,尚非子虛。則是,王景源焉有可能在此之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內積極尋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渠參選臺北縣議員。從而,證人辰○○、辛○○、陳汶濱、壬○○、癸○○、寅○○等人於調查站時供稱:王景源夫婦有到場拜託在場人士支持渠參選年底之臺北縣議員選舉云云,顯與王景源斯時之參選意願有悖,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實難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其夫王景源前往「楊家小館」時,

確曾攜帶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字樣之消防寶寶前往一節,惟辯稱:消防寶寶係立體文宣,長期贈送給喜歡消防寶寶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縣立大觀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八年級校本課程臺北縣議會參訪紀錄一件為憑(附於本院卷宗)。參諸該參訪紀錄之記載以及所附活動照片,臺北縣立大觀國民中學(下稱大觀國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舉辦前往臺北縣議會參訪之活動,王景源議員並協助消防防災宣導活動以及提供消防寶寶致贈予有獎徵答答對之學生;復據證人即大觀國中教務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間,大觀國中曾至臺北縣議會參訪,分別由伊和學校老師帶隊,當時有舉辦消防防災宣傳活動,王景源議員有在場,並有贈送消防寶寶,每個梯次之有獎問答約送出二至三個消防寶寶,總共送出十來個,不到二十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參訪紀錄之記載相符,顯見王景源早於九十三年間即曾製作消防寶寶作為贈送之用。再觀諸王景源夫婦攜往「楊家小館」之消防寶寶,係以王景源之面貌所製作之消防人員塑像,底部印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等字樣,有該消防寶寶照片一張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其上並無任何尋求投票支持選舉任何公職之文字,衡情,當屬王景源為宣傳個人形象而製作之塑像。是被告辯稱:消防寶寶係立體文宣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消防寶寶係放在桌上,是伊等小孩把東西打開來玩,才知道裡面是消防寶寶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寶寶是放在桌上,有人說要給小孩玩,伊就拿了一個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兩個孫子看到桌上有五、六個消防寶寶,每人說要拿一個,裡面有人說梅桂姐,就渠等一人拿一個回去,所以渠二人拿回去了等語;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之兒子拿消防寶寶給伊,因為辰○○之兒子跟伊兒子是同學,渠說要給伊兒子當玩具,伊拿回家後就放在電視櫃下面,沒有拆封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寶寶是放在桌上,辰○○之兒子拿給伊,說要給伊兒子當存錢筒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顯見被告夫婦縱有攜帶前開消防寶寶前往「楊家小館」,亦無以之約使在場人士投票予王景源之表示及舉動,且在場人士多係因小孩子喜愛而拿取、分送該等消防寶寶,自難認被告及在場人士有將之視為賄選財物之認知。從而,尚無法以被告夫婦攜帶消防寶寶至「楊家小館」一節,即認定渠等有致贈消防寶寶以約使收受者投票予王景源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僅臨時陪同其夫王景源參與辰○○夫婦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楊家小館」所舉辦之聚餐,並攜帶印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王景源」字樣之消防寶寶到場作為宣傳,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與辰○○夫婦共同設宴,以免費招待壬○○等有投票權人飲宴並贈送消防寶寶等方式,約使在場人士投票予王景源,俾其順利連任臺北縣議員。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選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