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鄰長及巡守隊隊長,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臺北縣第16屆縣議會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登記第16號候選人林義一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約民國94年11月22日晚上7 時30分以後之當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 號「銘譽電器行」交付42張千元紙鈔,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0元予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鄰長第1 組組長即第二鄰鄰長辛○○○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辛○○○業經檢察官另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3,000 元為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辛○○○應允而收受上開3,000 元,其餘39,000元,則委託與其有共同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再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同為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之其餘鄰長每人3,000 元。
嗣約於94年11月23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 月22 日至同年月23日晚間),辛○○○在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第1 組第5 鄰鄰長己○○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住處,連續交付每人3,000 元予己○○、該村第1 組第7 鄰鄰長庚○○、第4 鄰鄰長戊○○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己○○、庚○○分別經檢察官另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戊○○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6 鄰鄰長丁○○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己○○、庚○○、戊○○及丁○○並應允而收受上開3,000 元。
辛○○○再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繼於約94年11月23晚間以電話通知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第3組組長壬○○○至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壬○○○21張千元紙鈔,共計21,000元,其中3,000 元為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壬○○○應允而收受上開3,000 元(壬○○○業經檢察官另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18,000 元 則委託與丙○○、辛○○○有共同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再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同為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第3 組鄰長(即簡昌賢、許蔡燕秋、陳木、張陳金勉、辜如聰及黃秀琴)每人3,000 元,約定投票支持林義一,壬○○○收受上開18,000 元 後尚未轉交即被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辛○○○、己○○、庚○○、戊○○、壬○○○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雖未有何具結之情形,然檢察官係以辛○○○、己○○、庚○○、戊○○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為訊問,故以之為犯罪嫌疑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人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蓋檢察官既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對辛○○○、己○○、庚○○、戊○○、壬○○○等人訊問,當時辛○○○等人既非證人,則應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易言之,即便辛○○○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未予具結,然當時辛○○○等人並非證人,而係犯罪嫌疑人,本即沒有具結之必要與義務,縱其未具結,亦不能因此遽謂該等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辛○○○、己○○、庚○○、戊○○及壬○○○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辛○○○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此有94年11月9 日94年乙○榮日聲監字第001160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按,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得為證據。另偵查員據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之文字,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譯文內容被告亦不否認真實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 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賄罪嫌,被告丙○○辯稱:94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伊送洗衣機至甲○○南港住處,直至10時許才離開該處,伊並未於伊所經營之「銘譽電器行」內交付42,0 00元賄賂予辛○○○云云。至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至己○○住處接受辛○○○所交付之3, 000賄賂云云。經查:
1.被告丙○○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賄賂42,000元予辛○○○,其中3,00 0元部分係給予辛○○○,另39,000元則委託辛○○○轉交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第1 組及第3 組鄰長每人3,000 元,並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約10天前傍晚約6 點左右,○○○鄉○○路丙○○的電器行找他太太,請張來家裡修裡洗衣機。他不在由他太太幫我打電話給丙○○,他太太通話後將電話交給我,我與丙○○約晚一點在他電器行見面,我晚一點依約前往,到了店裡後丙○○拿了42張千元大鈔給我並無用袋子裝起來。並告訴我要發給那7 個鄰長共14人,每人3,000 元,合計42,000元,是臺北縣議員候選人林義一給每一位鄰長的走路工,我沒有點收就把錢42,000元收下,我收到隔天就打電話發放」、「94年11月22、23日監聽譯文是當天的通話」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並未收到丙○○交付之42,000元,伊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坦承收到丙○○交付之42,000 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辛○○○於偵查中係接受女檢察官之偵訊,該位女檢察官態度良好,並未惡言相向,亦未對證人辛○○○恫嚇稱:不講就不能回去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審判筆錄第58頁),足見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抑且,苟證人辛○○○未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丙○○收受42,000元賄賂,證人辛○○○焉有可能捏造上情,而令自己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之可能?此益徵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非子虛,其於本院95年5 月26日審理時有關被告丙○○未曾向其賄選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交付42,000
元 賄賂予證人辛○○○,並委由辛○○○轉交鄰長每人3,000 元,復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之事實,實堪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94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送洗衣機至伊南港住處,伊留丙○○在家中吃飯、唱歌,丙○○直到10時許才離開伊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丙○○於94年11月22日晚間與證人辛○○○見面,交付賄賂乙節,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另觀諸被告丙○○與證人辛○○○於當晚6 時32分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 :秀美在這裡。B (即被告丙○○):秀美喔,我東西都安排在家,我再去找妳,我人在南港。A (即證人辛○○○):喂,圳仔。B :我晚上過去家中找妳。A :你是要講事情嗎?B :電話中不方便講,有啦。A :不要在我家講,柱仔不讓管這種事,如果在我家講,他會講話。B :我手機給你好嗎?A :我如果人在家手機就不開機,你大約幾點?B :我大約七點半會到家。A :應該我到你家比較方便,因為柱仔不讓我管這種事。B :好、好、好」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12頁),上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當晚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丙○○於94年11月22日晚間6 時32分許確在南港,並與證人詹秀美相約在當晚7 時30分許於其自南港返家後,在家中見面之情,而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於當晚確有至南港,然被告丙○○離開證人甲○○住處後之行蹤,當非證人甲○○所能明瞭,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2.其次,證人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分別交付賄賂3,000 元予證人己○○、庚○○、戊○○等人,並約定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義一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有收到3000元。當天我是接到電話後到己○○家中拿錢,我到時己○○、辛○○○、丁○○在場。辛○○○將錢交給我,並有說是誰給的‧‧他有說是選舉的錢」等語、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有收到3,000 元,當天去活動中心回來的路上,有人通知我說可以拿3,000 元。我到己○○家中拿錢。我到時己○○、辛○○○、丁○○在場。辛○○○將錢交給我,並有說是誰給的‧‧他有說是選舉的錢,我也大約知道是選舉的錢」等語、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辛○○○是拿到我家沒錯,她是拿了3,000 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走路工的錢。辛○○○說『她有跟我說這筆錢是林義一拿出來的』這句話是正確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103 頁)。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分別交付3,000 元予己○○、庚○○、戊○○等人云云,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檢察官偵訊時,伊都沒有講話,係檢察官自己講的,伊當日未到己○○家中,亦未收受辛○○○交付之3,000 元賄賂云云,而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雖言不實,伊當日未到己○○家中,亦未收受辛○○○交付之3,00
0 元賄賂云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偵查筆錄上簽名,偵查筆錄之內容伊均已忘記了,伊當日未到己○○家中,亦未收受辛○○○交付之3,000 元賄賂云云。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均為實情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庚○○、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遭受恐嚇、威脅與利誘之情事,且倘證人庚○○、己○○、戊○○未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辛○○○收受3,000 元賄賂,證人庚○○、己○○、戊○○焉有可能捏造上情,而令自己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之可能?益徵證人庚○○、己○○、戊○○等人在偵查中所言為實在,其等在本院95年5 月26日審理時有關當日未到己○○住處,亦未向辛○○○收受3,000 元賄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是證人辛○○○於向被告丙○○收受39,000元,旋即於翌日分別交付3,000 元賄賂予證人庚○○、己○○、戊○○,並囑其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林義一等情,應無疑義。
3.被告丁○○雖否認當日有至己○○住處,亦未自辛○○○處收受3,000 元賄賂云云。然證人辛○○○如何於94年11月23日晚間在證人己○○住處交付3,000 元賄款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述甚詳。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分別交付3,000 元予被告丁○○云云。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均為實情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庚○○於94年11月23日晚間至證人己○○住處向證人辛○○○拿取3,000 元賄賂時,被告丁○○、證人己○○、辛○○○等人亦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戊○○、庚○○於偵訊時供稱明確,雖證人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在檢察官偵訊時,伊都沒有講話,係檢察官自己講的,偵查筆錄之內容均已忘記,並未到己○○家中云云。然證人庚○○、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可為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於94年11月23日晚間確有至證人己○○住處之事實,實可認定。再參以證人辛○○○、己○○、庚○○、戊○○等人與被告丁○○均係臺北縣五股鄉成功村鄰長,而當日眾多鄰長齊聚證人己○○住處之目的無非係證人辛○○○欲發放每位鄰長3,000 元之賄賂,且在場鄰長即證人己○○、庚○○、戊○○均有自證人辛○○○處收受3,000 元賄賂,當無獨漏被告丁○○之可能,足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丁○○有向伊領得3,000 元賄賂等語,均非虛妄。被告丁○○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辛○○○如何於94年11月23日晚間在其住處交付21,000 元 之賄賂予壬○○○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的4 、5 點接到辛○○○的電話,電話中,他說要我去他家,到他家後,他給我現金21,000元每張都是千元鈔,沒有用袋子裝起來。他說是要給我那組鄰長的走路工,每人3,000 元,有說是林義一給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63頁),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並未交付21,000元於壬○○○云云,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並未收到辛○○○所交付之21,000元賄賂,於偵訊中所言係不實在的云云。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均為實情乙節,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恫嚇證人壬○○○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審判筆錄第64頁),足見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抑且,苟證人壬○○○未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辛○○○收受21,000元之賄款,證人壬○○○焉有可能捏造上情,而令自己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之可能?再者,證人壬○○○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應更可採,足見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證人壬○○○確有自證人辛○○○處收受21,000元之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
5.稽諸前揭事證,被告丙○○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辛○○○投票行賄,並由辛○○○轉交部分賄賂予己○○、庚○○、戊○○、丁○○、壬○○○等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均堪認定。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 條(新舊法比較)、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37條(褫奪公權)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
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0 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2.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丙○○。
4.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丙○○所為多次投票行賄罪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多次犯行,均各自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投票行賄罪之結果,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5.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雖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丙○○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但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 元以上4,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000 元以上10,00 0,000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與辛○○○、壬○○○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委由辛○○○先後交付賄賂予己○○、庚○○、戊○○、丁○○、壬○○○等人,均時間緊接,且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丙○○為求林義一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又被告丁○○犯罪之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收受之賄賂為3,000 元,其所為已傷害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運行,且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被告丙○○用以交付辛○○○之賄賂3,000 元,及辛○○○交付予己○○、庚○○、戊○○、丁○○、壬○○○之賄賂各為3,
000 元,因收受賄賂者即己○○、庚○○、戊○○、丁○○、壬○○○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辛○○○、庚○○、己○○、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戊○○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丙○○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壬○○○所收受尚未轉交之賄賂1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被告丙○○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4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