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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黏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第二九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臺北縣第十六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曾文振係朋友關係,為求能使不知情之曾文振能順利當選,竟與乙○○○、丙○○及甲○○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曾文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智街口,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轉交乙○○○後,乙○○○即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住處先後交付甲○○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作為行賄之用,甲○○旋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同縣市○○街○○巷○○號、同縣市○○路○○○巷○弄○○○號、同縣市○○路○○○巷○弄十三之二號及同縣市○○街○○○巷二十七之二號三樓,具臺北縣第十六屆第一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呂喜美、楊子瑩、莊瑞媛、潘金珠(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陳林蘭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交付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定其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曾文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及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一號二樓甲○○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乙○○○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乙○○○、丙○○、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喜美、楊子瑩、莊瑞媛、潘金珠及陳林蘭妹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查詢電話紀錄函復單

、客戶地址資料查詢表及證人呂喜美、楊子瑩、莊瑞媛、潘金珠及陳林蘭妹之戶籍查詢資料各一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曾文振選舉文宣三十三張(甲○○住處查獲)。

二、香功會員名冊一本(甲○○住處查獲)。

三、板橋松年大學通訊錄一張(甲○○住處查獲)。

四、新臺幣五百元連號紙鈔二十二張(乙○○○住處查獲)。

五、筆記本一本(乙○○○住處查獲)。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