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許進德律師蘇夏曦律師被 告 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癸○○
壬○○丁○○辛○○甲○○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被 告 乙○○
園鄉戶政事務所)宙○○亥○○
弄21號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子○○
寅○○己○○卯○○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酉○○
號辰○○宇○○A○○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丙○○
申○○庚○○午○○天○○黃○○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年度偵字第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
274 條、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4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45項證據資為證據方法。
三、就公訴意旨認:「歡鎂公司負責人戊○○、副總經理丑○○、副理玄○○等為圖詐領退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設立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員工子○○擔任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等負責人,另與未○○共謀,將透平輪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上賀有限公司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康學公司、龍謙公司,並由員工玄○○等擔任負責人,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惟先以彩研公司等名義,將高單價光碟軟體外銷出口至由丑○○設立之香港港新集團(KUN SINGROUP)及朗際集團(COSTLY GROUP)等,再向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皇資公司等進貨,其外銷金額即可以沖抵進貨,進而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自90年1 月至92年4 月間,計退稅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參起訴書附件一)。上述公司,以高單價光碟軟體名義出口至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之貨款均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先匯至彩研公司等,再由彩研公司回流至歡鎂公司。」等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不明確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列之附件一,僅記載「公司名稱及日期」
、「應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稅額」、及「實際退稅額」等欄位,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稱「假外銷真退稅」之確實時間、地點、筆數、金額乃至資金流向等項目並無任何記載,犯罪事實顯然並不明確。
⒉依起訴書本人所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
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惟對應上開犯罪事實之附件一,其所列之犯罪時間卻係自90年8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檢察官自有加以確定之必要,以利被告之攻擊防禦。
⒊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指稱涉及參與此
部分「假外銷真退稅」犯行之本國公司包括:歡鎂公司、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康學公司、龍謙公司等10間公司;惟遍查前揭起訴書附件一所記載之公司,僅有歡鎂公司、皇資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彩研公司、康學公司及龍謙公司等7 間公司,並無任何有關鳳研公司、大可以公司及青藍公司等3 間公司涉及此部分犯行之退稅稅額記錄,是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檢察官自有加以確定之必要。
⒋起訴意旨又認:配合被告等人為此部分「假外銷真退稅
」之國外公司為香港港新集團(KUN SIN GROUP) 及朗際集團(COSTLY GROUP)「等」,惟被告等人所為外銷之公司究係僅有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二者,或另有其他公司,檢察官並未釋明,其所指犯罪事實並不明確。
⒌綜上所述,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記載完足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㈡未指出證明方法部分: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指
參與本案之「香港港新集團」,本院遍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45項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所設立上揭公司等與該「香港港新集團」有何銷貨往來情形,自更無從查證上揭公司與該「香港港新集團」確實之「假外銷」金額為何;另檢察官認被告等以彩研公司「等」名義將高單價光碟軟體外銷,惟前揭證據清單中僅有編號第45項提及彩研公司出口予朗際集團之匯款資料,此外即無任何其他公司外銷之紀錄,是起訴書就附件一所指其他公司假外銷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另公訴意旨所指上述外銷之貨款均係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匯至彩研公司等部分,均未於起訴書中指出此部資金流向之證明方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補正。
四、公訴意旨有關:「戊○○等人虛設皇資公司、鳳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丑○○、玄○○等指示歡欽公司員工甲○○、許碧雲、徐寧壎、許惠欣、闕渟穎、林瑞娟、依丑○○及玄○○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款,再依指示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另依玄○○指示員工楊靜雯、黃靜宜、鄭英君、王依雯設計CD光碟封面名稱,再依自己創意設計底稿,交由玄○○與新旭公司簽訂不實軟體授權書,虛開鉅額發票,進行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零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參起訴書附件二)。」、「戊○○、丑○○等為掩飾其虛開發票,詐領退稅款不法行為,與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忠友公司負責人酉○○、冠絃公司負責人張坤峰等共謀,由丑○○設定歡鎂公司之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每月營業額,再由丑○○指示歡鎂公司員工甲○○等虛開歡鎂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等進出貨單及進、銷項發票,復在銀行重覆存提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掩飾不實交易,虛增歡鎂公司等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營業額,達到交易假象,戊○○等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款項支付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作為佣金。」、「戊○○與癸○○、壬○○等為圖不法,共同向主動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購買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梅寶納公司,於92年5 月間,交予丁○○(癸○○前妻)約5 、60片光碟及2 、30封信封袋,癸○○再指示丁○○、辛○○(癸○○之妹)等,以華傑公司等名義,利用快遞方式寄送光碟軟體至歡鎂公司等(如丁○○扣押物及筆錄),復由丁○○、辛○○等以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麗偉鑫碁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新旭公司、永魁公司、深深公司、發弘公司、主動創意公司等名義至銀行以當日存提70至120 萬元,充作進銷項貨款,形成交易假象,並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款。」等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不明確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僅有「公司名稱」、「虛列進
項」、「虛開銷項」、「日期」、「總計」等欄位,惟其中「日期」欄位有半數以上均屬空白,是起訴書就被告等犯罪事實中,最基本之犯罪時間亦未能確定,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嫌欠缺明確性,檢察官容有詳予補正之必要。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係認:被告戊○○等人虛設皇資公司、
鳳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9 間子公司,製作不實之進、銷貨憑證,製造交易假象,並與新旭公司簽訂不實之授權書;又除上開歡鎂公司之子公司及新旭公司外,尚有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弦公司等3 間公司參與虛開發票之犯行,並從中賺取佣金;另戊○○與癸○○等人又以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梅寶納等3 間公司利用華傑公司名義作虛偽出貨,再由被告丁○○、辛○○等以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麗偉鑫碁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新旭公司、永魁公司、深深公司、發弘公司、主動創意公司名義至銀行存提款製造交易假象等等。惟查:檢察官於附件二內所列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公司,除前揭公司外,尚包含:精圓公司、百成行公司、揚崴公司、寶閣公司、天喜豐公司、泰方公司、如訊公司、德穎公司、久陽公司、德捷公司、訊碟公司、軸新公司、宏陽泰公司及上北公司等14家公司,則此14家公司與上開起訴事實有何關聯?何以列於附件二之內?又此14家公司之進、銷貨紀錄何以得列入檢察官上揭起訴事實內?公訴意旨又何能將此14家公司之進、銷貨金額列入被告等人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金額之加總?凡此檢察官未置一詞予以說明,其起訴事實顯然不明確。
⒊被告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因擔任深深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移送事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5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庚○○亦因自90年間擔任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本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丙○○係擔任深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係擔任主動創意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犯行,惟起訴書內容並未就被告丙○○、庚○○所為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明確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庚○○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渠二人前開分別經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有無同一性,此攸關本件起訴部分應為實體審理與否,起訴事實容有明確化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尚有未記載完足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4 條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㈡未指出證明方法部分:起訴書僅於附件記載上揭數十間公
司有「虛列進項」、「盜開銷項」之金額(並無日期),惟就各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本院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45項證據中,其中編號39、42、
43 , 係空白之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及送貨單,該等單據、書證既係空白,自無從憑以推算上開數額為何。另編號41 「 扣案之軍華公司華泰銀行支票本」僅能證明軍華公司之票據往來情形;編號45「彩研公司報關出口匯入款項清查資料」,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彩研公司外銷部分之資金往來,無法據以推算其餘數十間公司之往來金額;至編號47之「扣案之帳證資料」,其待證事實僅為「歡鎂公司提出於財政部國稅局汐止分處之發票存根及各項憑證」,綜上以觀,起訴書所舉證據方法無一可以證明公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認定數十間公司間、總計200 餘筆往來金額之依據為何?本院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查無確實證據可以推算如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之金額。綜上各項犯罪事實,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中指出其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補正。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