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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其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原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宿公司)董事(並為登記負責人),明知原宿公司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與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創公司)、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安麗公司)、狷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狷介公司)、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家溱公司)、芳宜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宜公司)、逸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彰公司)、亞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琥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協辦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將原宿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精創公司、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公司、狷介公司、大豐公司、吳家溱公司、芳宜公司、逸彰公司、亞琥公司等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原宿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30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分別交付精創公司、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公司、狷介公司、大豐公司、吳家溱公司、芳宜公司、逸彰公司、亞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計0000000 元(其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而甲○○為避免遭稅捐機關察覺上情,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宏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京公司)、詠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騏公司)、勁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契公司)、信

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 旺公司)等,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金額共計000000000 元(其統一發票張數、金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元,應予更正),作為原宿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申報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期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原宿公司銷項、進項金額等不實內容,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茲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原宿公司董事,而該公司於9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營業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原宿公司停止營業後,即避居他處,所領統一發票均未使用,亦未取得他人統一發票作為原宿公司進項憑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原宿公司董事,而原宿公司於93年7 月至同年

12月間,與精創公司、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公司、狷介公司、大豐公司、吳家溱公司、芳宜公司、逸彰公司、亞琥公司、宏京公司、詠騏公司、勁契公司、信 旺公司間,並無銷貨、進貨(或服務)等交易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宿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謝安麗公司、宏元富公司、詠騏公司及勁契公司等,均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5 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838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5 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5001497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1029261號函各1 件、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2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原宿公司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開立作為銷售貨物(或

服務)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精創公司40張,銷售金額00000000元,宏元富公司17張,銷售金額00000000元,謝安麗公司19張,銷售金額00000000元,狷介公司4 張,銷售金額0000000 元,大豐公司1 張,銷售金額0000000 元,吳家溱公司10張,銷售金額0000000 元,芳宜公司11張,銷售金額0000000 元,逸彰公司9 張,銷售金額00000000元,亞琥公司19張,銷售金額0000000 元,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減銷項稅額,逃漏依各該銷售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額,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含銷項、買受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核報告表等存卷為憑。而原宿公司於93年8 月、同年10月及94年

1 月間,申報93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時,則分持宏京公司、詠騏公司、勁契公司、信 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原宿公司各期進貨及費用項目列計營業成本,其中宏京公司4 張,金額00000000元,詠騏公司6 張,金額00000000元,勁契公司8 張,其金額為00000000元,信 旺公司3 張,金額0000000 元,亦有卷附之原宿公司93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含進項、銷售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核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佐。原宿公司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與精創公司、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公司、狷介公司、大豐公司、吳家溱公司、芳宜公司、逸彰公司、亞琥公司、宏京公司、詠騏公司、勁契公司、信 旺公司等公司行號間,既無任何交易事實,前揭統一發票顯係虛偽之會計憑證,其營業稅額申報書所載相關事項,亦屬不實。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93年7 月份要

報同年5 、6 月份營業稅時,我跟甲○○說看起來他也沒有在營業,是否要辦理歇業,後來甲○○就來領回印章及購票證明,就要轉到別家事務所,所以從93年7 月份後就沒有給我們事務所做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具領原宿公司印章4 枚及購票證1 枚之字據1 件可按,足認原宿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印章於93年

7 月後,均由被告甲○○持有,該購票證復係營業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購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則自93年7 月起,唯被告甲○○得領取原宿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爾。再與前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對照以觀,其93年7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書上,確有被告甲○○前向乙○○領回之原宿公司印章印文,被告甲○○並坦承原宿公司印章迄今仍由其保管之事實(見本院96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甲○○於原宿公司93年7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前述不實之銷項、進項金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各期營業稅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領取原宿公

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共計0000000 元,復取得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宿公司進項憑證,而於原宿公司申報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期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上開原宿公司銷項、進項金額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甲○○尚非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係原宿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供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甲○○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宿公司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銷項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就被告甲○○在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進、銷貨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以前揭營業稅申報書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認無庸另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甲○○係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0000000 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暨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原宿公司前任負責人,明知原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與被告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開立不實之原宿公司統一發票130紙,交由精創公司、宏元富公司、謝安麗公司、狷介公司、大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0000000 元,並取得宏京公司、詠騏公司、勁契公司、信 旺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金額計0000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業務上之營業稅額申報書,據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原宿公司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丙○向陳冠宏承租並給付租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前向陳冠宏承租系爭建物,而以簽發支票預先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嗣於92年9 月7 日將原宿公司轉讓被告甲○○後,已由被告甲○○與陳冠宏重訂租約,詎被告甲○○未依約繳付租金,伊所交付支票遂遭陳冠宏提示,為避免退票紀錄,乃兌現票款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為原宿公司董事,於93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開立

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供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共計0000000 元,復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宿公司進項憑證,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宿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前述不實之進項、銷項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宿公司93年7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而為行使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被告丙○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問

:板橋市○○街○○巷○○號房屋由何人承租?)是本人向屋主陳冠宏先生承租,租賃契約書是我與陳先生簽訂的... ,應係(原宿公司)設立時即承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81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證人陳冠宏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約談時則陳稱:「(系爭建物)與丙○先生訂約,租賃關係為登報出租,無介紹人。」、「押金5 萬元,租金每月約18000 元(半年付1 次),以支票方式付款。」等語,有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89頁),參酌卷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宿公司係於91年11月20日設立,足認被告丙○確於91年11月間向陳冠宏承租系爭建物,並以支票預付租賃期間租金。而原宿公司業於92年9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於92年9 月30日與陳冠宏重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 日前繳納,每次給付單月租金,且無押租保證金,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建物自92年10月1 日起,已非由被告丙○承租,其於被告甲○○與陳冠宏重訂租約後,仍兌現前預付租金之支票,不無個人信用考量,自不得以陳冠宏於與被告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提示被告丙○因預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遽認被告丙○就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變更登記後

,都是誰跟你聯絡?)變更登記給甲○○,之後都是跟甲○○聯絡。」、「(問:丙○先生之後有跟你聯絡過嗎?)沒有。」、「變更登記後,我找甲○○收錢(記帳費用),收不到,我打電話給洪先生,但是是洪太太接的... ,跟我說如果打甲○○的電話找不到,她那邊也是同樣一支電話,並說公司已經讓給甲○○與丙○無關,所以之後我也不好意思再找丙○。」、「(問:公司變更登記給甲○○後,都是甲○○跟你拿空白發票?)我們都寄給甲○○... ,到了93年

7 月份要報同年5 、6 月份營業稅時,我跟甲○○說看起來他也沒有在營業,是否要辦理歇業,後來甲○○就來領回印章及購票證明... 。」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於原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即未再過問原宿公司會計業務。況被告甲○○係自93年7 月起,始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進、銷貨金額之文書即原宿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距其自被告丙○受讓原宿公司之92年9 月7日相隔已有近1 年之遙,猶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前揭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

四、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丙○確與被告甲○○共同開立原宿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在原宿公司各期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進、銷事項,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之積極證明,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相繩,而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l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臺幣) │幣) │├──┼─────┼─────┼─────┼─────┤│1 │精創資通企│40張 │00000000元│0000000 元││ │業有限公司│ │ │ │├──┼─────┼─────┼─────┼─────┤│2 │宏元富企業│17張 │00000000元│0000000 元││ │有限公司 │ │ │ │├──┼─────┼─────┼─────┼─────┤│3 │謝安麗實業│19張 │00000000元│785872元 ││ │有限公司 │ │ │ │├──┼─────┼─────┼─────┼─────┤│4 │狷介有限公│4 張 │0000000 元│332183元 ││ │司 │ │ │ │├──┼─────┼─────┼─────┼─────┤│5 │大豐國際事│1 張 │0000000 元│67500 元 ││ │業有限公司│ │ │ │├──┼─────┼─────┼─────┼─────┤│6 │吳家溱流行│10張 │0000000 元│400008元 ││ │事業有限公│ │ │ ││ │司 │ │ │ │├──┼─────┼─────┼─────┼─────┤│7 │芳宜國際有│11張 │0000000 元│366562元 ││ │限公司 │ │ │ │├──┼─────┼─────┼─────┼─────┤│8 │逸彰實業有│9 張 │00000000元│834344元 ││ │限公司 │ │ │ │├──┼─────┼─────┼─────┼─────┤│9 │亞琥企業有│19張 │0000000 元│125241元 ││ │限公司 │ │ │ │└──┴─────┴─────┴─────┴─────┘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臺幣) │幣) │├──┼─────┼─────┼─────┼─────┤│1 │宏京科技有│4 張 │00000000元│0000000 元││ │限公司 │ │ │ │├──┼─────┼─────┼─────┼─────┤│2 │詠騏實業有│6 張 │00000000元│0000000 元││ │限公司 │ │ │ │├──┼─────┼─────┼─────┼─────┤│3 │勁契實業有│8 張 │00000000元│0000000 元││ │限公司 │ │ │ │├──┼─────┼─────┼─────┼─────┤│4 │信 旺有限│3 張 │0000000 元│125025元 ││ │公司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