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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林陳智雲

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被 告 羅蜂

陳國輝羅文祥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國明陳李蕊陳貴芳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等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號、37年度上字第 6939號判例參照)。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原告,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一)被告陳國輝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及大竹圍小段243之22地號土地萬分之809共有權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暨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因羅蜂偽造向陳得源買賣上開土地,且資金來源為陳得源之資金,買賣契約顯屬偽造,羅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陳國輝明知羅蜂無權處分,合謀侵占為惡意占有人,故依民法第 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被告羅文祥應給付予原告暨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因被告羅文祥偽造陳得源偽造提款憑條,盜領陳得源存款 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暨陳得源其他繼承人;(三)被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569之1土地持分萬分之 833共有權及坐落於三重市○○○段569之2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共有權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所有權予原告暨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因被告葉汶霞、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與李文堯共同偽造向陳得源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幾經分割合併後,被告葉汶霞就上開土地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上擁有萬分之1672之共有權利,就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享有萬分之 833,就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擁有萬分之1992共有權利,因已另案對 571地號土地起訴,故被告葉汶霞應依民法第 767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暨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四)被告葉汶霞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727共有權利及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547土地持分萬分之2727共有權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所有權予原告暨陳得源其他繼承人。因被告葉汶霞與陳國明、李文堯共同偽造向陳得源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過圳小段1之18、大竹圍小段243之222土地萬分之4643(其中大竹圍小段 243之22已另案訴訟),後分割合併,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 地號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被告葉汶霞持有萬分之2727共有權、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被告葉汶霞持有萬分之2727共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應將上開土地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暨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五)被告楊永升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原告暨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理由如上(三);(六)被告李國雄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暨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理由同上(三);(七)被告陳國明應給付原告暨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 2,9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黃志明並應就上開金額中之1,180萬元與被告陳國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因被告陳國明偽造陳得源提款憑條,將陳得源存款間接或直接據為己有,被告黃志明幫助被告陳國明取得,依民法第816條、179條、第184條、第185條應如上訴之聲明;(八)被告陳李蕊、黃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暨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15,028,5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因被告陳李蕊將陳得源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名下 2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28,580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且提領 2,500萬元作成數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入陳得源及各關係人帳戶,被告黃志明基於幫助被告陳李蕊之犯意偽造陳得源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應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為如上訴之聲明;(九)被告羅蜂、羅文祥、陳國輝、陳貴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暨訴外人陳得源之其他繼承人 983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因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入院,其等盜用陳得源印章及存摺、支票簿,解約 4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提領80萬元、14 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17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

5 條負返還責任。本件因原告等係訴請被告等返還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此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陳得源繼承人除被告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芳外,尚有陳國松、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貴芬等人,有被告等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訛,其中陳貴芬為陳得源與被告羅蜂同居所生之子嗣,而陳國松係被告陳國明之大哥,均因被告羅蜂、陳國輝、陳貴芳、陳國明等人被訴,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四、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就訴之聲明(一)、(二)、(七)、(八)、(九)部分:因(一)被告羅蜂、陳國輝均經諭知無罪、(二)被告羅文祥業經諭知無罪、(七)被告陳國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諭知無罪、(八)被告陳李蕊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諭知無罪、(九)被告羅蜂、羅文祥、陳國輝、陳貴芳均經諭知無罪,且有關訴之聲明(七)、(八)被告黃志明連帶部分,因本件被告並無羅列被告黃志明,此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自屬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訴之聲明(一)、(二)、(七)、(八)、(九)部分原告之訴應均予駁回。

(二)就訴之聲明(三)、(四)、(五)、(六)部分:

(1)雖被告葉汶霞確實擁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 569之1土地持分萬分之833、臺北縣三重市○○○段569之2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A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727、臺北縣三重市○○段54

7 土地持分萬分之2727(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過圳小段1之18,下稱B 土地)、被告楊永升擁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下稱C 土地)、被告李國雄擁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992(下稱D 土地),業經原告等提出土地謄本、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影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然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雖取得上開A、B、C、D土地,然取得之原因係因陳得源為避免贈與稅、遺產稅之課徵過高,遂與之分別於89年3月20日就B土地、89年5 月5日就A、C、D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並持相關資料分別於89年4 月8 日、89年6 月3 日利用不知情李文堯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明知上開買賣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該判決內認定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所辯均不足採在案,此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以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與陳國明、李文堯共同就A 、B 、C 、D 土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資金來源間接或直接來自於陳得源之帳戶,雙方自始未存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不同,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此部分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另本院94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配合陳得源而由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充當人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此所生之損害,然原告竟主張陳得源可對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依民法第767 條返還土地所有權,此種基於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為基礎所生之損害,二者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不合法,或被告等業經諭知無罪,或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