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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李詩皓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壬○○

乙○○卯○○○以 上 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8308號、第16676 號、95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4831號、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沒收。

寅○○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沒收。

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乙○○、卯○○○、己○○、巳○○、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未○○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6 樓「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ASTFAME TECHNOLOGY CO.,LTD.,下簡稱「飛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申○○(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本件被訴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嫌,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則為飛盟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飛盟公司前因政府未開放臺灣廠商至大陸地區直接投資設廠,為降低生產成本,加強產業競爭力,乃由申○○負責規劃,經由境外第三地區,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Island,簡稱BVI ,位於中美洲加勒比海)轉投資設立登記「福特森公司」(FORTSON FINANCE LIMITED ,民國8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申○○」),次由「福特森公司」於薩摩亞(SAMOA ,原名「西薩摩亞」,位於南太平洋)設立登記控股公司「安定國際有限公司」(A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87年11月23日設立,下簡稱「安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再由安定公司在大陸地區完全持股控制「全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巳○○」,93年3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壬○○」,原於82年3 月2 日註冊登記,由大陸地區飛盟電腦(深圳)有限公司完全持股),負責兼營代工飛盟公司業務接單之生產。飛盟公司另經由申○○規劃,在薩摩亞設立登記有「否司拖公司」(FIRST WEALTH TRADI

NG LIMITED,89年12月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申○○」)、「DEEP JOY CORPORATION」(下簡稱「DEEP JOY公司」,90年4 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戊○○」)、「遠洋投資有限公司」(FAROCEAN INVESTMENTS LIMITED,90年8月2 日設立,下簡稱「遠洋公司」,登記董事為「朱子威、寅○○」),且由否司拖公司投資控股遠洋公司,再由遠洋公司另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吳江金鴻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吳江金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申○○」)、「智鴻科技(寧波)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智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卯○○○」),亦負責兼營代工飛盟公司業務接單之生產。詎其二人因飛盟公司於92年間營運不佳,為營造飛盟公司在臺灣營運獲利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概括犯意聯絡,先指示飛盟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大陸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格公司」)之收貨章、「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撼訊公司」)之收貨章等各1 枚後,再指示知情而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飛盟公司會計副理寅○○,連續於如附表所示92年7 月23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期間,在上址飛盟公司內,偽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全茂公司出貨予「東京電子公司」(TOKYDENSHI IND

CO., LTD)、「三菱電機公司」(MITSUBISHI ELICTRIC )、「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IYI

N TECHNOLOGY LTD.) 等之送貨單,並於上開送貨單上分別蓋用偽造上開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偉格公司收貨章、撼訊公司收貨章等印文及偽造東京電子公司收貨人「lee 」、三菱電機公司收貨人「clody 」、力音科技公司收貨人「

may 」等簽名,再將上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銷貨營收,轉記入為飛盟公司營收之帳目,檢附上開出貨單持以行使申報飛盟公司之營業稅,藉以虛飾飛盟公司之營業狀況,足生損害於大陸全茂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ee 」、「clody 」、「may」等。

二、戊○○(起訴書誤載為「林尤蒼」,應予更正)係申○○妻邱玉如之姊夫,明知申○○因飛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個人欲能於其後控制「大陸全茂公司」之經營權,而於92年12月20日已先擅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中登記於巳○○名下持有之100/257 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名下持有之157/257 萬股之股份(該公司原因飛盟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由飛盟公司主要股東未○○、申○○等人,於90年9月26日以個人名義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洽借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供飛盟公司周轉,惟為供擔保,而於91年間配合將「否司拖公司」增資100 萬股後,登記由大洋公司指定之「EGAWA TAKETADA」<即大洋公司股東陳建忠>持股,其後再登記分配增加57萬股,由「EGAWA TAKETADA」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持有上開全部股份157 萬股,藉以得控制「大陸全茂公司」,作為飛盟公司上開資金借貸之擔保),一併移轉給「福特森公司」,由「福特森公司」全部持有「薩摩亞安定公司」之股份,並於93年12月22日經飛盟公司同意,委由申○○找其出名擔任「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後,竟於申○○尚擔任「福特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其後經飛盟公司董事未○○、壬○○、卯○○○、乙○○決議,於94年4 月14日將「福特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未○○、壬○○、卯○○○、乙○○、薩摩亞否司托公司代表人陳世宜等),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申○○不法利益及損害飛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在飛盟公司其後遷移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7 樓辦公處所,配合申○○簽署相關文件,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史芳銘辦理,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中已登記於「福特森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擅自再移轉登記至亦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之「DEEP JOY公司」名下,使申○○得據以藉由「DEEP JOY公司」完全持股,經由「薩摩亞安定公司」控制「大陸全茂公司」之經營權,致生損害於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之利益。嗣於94年6 月17日,戊○○進而偕同申○○赴「大陸全茂公司」,由戊○○出面免除「大陸全茂公司」原負責人壬○○及「飛盟公司」派任之其他董事之職務,由申○○接收「大陸全茂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

三、午○○係未○○之弟,且為飛盟公司生產部經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20台機器設備及附表四所示58台機器設備,均係飛盟公司所有,並已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貸(飛盟公司自88年起至92年間,陸續向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貸之機器設備,總數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07 台機器設備,包含上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共78台機器設備),不得任意搬遷處分,詎其於93年12月29日,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飛盟公司同意,擅自欲將飛盟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20台機器設備及附表四所示58台機器設備,搬運至他處藏放,侵占入己,伺機裝運至大陸地區,以供其後個人控制大陸全茂公司、大陸吳江金鴻公司後生產使用,竟仍基於與申○○上開不法侵占之犯意聯絡,依申○○指示,至上址興德路飛盟公司,指揮飛盟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機器設備搬運遷移,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20台機器設備,於當日由午○○帶同載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萬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通倉儲」)進倉存放;另附表四所示58台機器設備,則因交通銀行人員據報至現場查看時,發現其上開機器設備抵押品正遭人搬運中,旋即報警處理制止,並於同年月30日、31日,聲請法院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始未經搬運遷移侵占得逞。申○○指示午○○搬運上開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20台侵占得手後,其後復於94年1 月3 日、

4 日,經申○○以「嘉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品公司」,92年5 月16日設立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7 樓,登記負責人為「方建量」,係申○○之表弟)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寶祥報關行,連絡「陸海通運公司」派遣車號00-000號、AV-369號、KT-123號等三輛貨櫃曳引車,至上址萬通倉儲準備裝運上開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午○○復依申○○之指示,再至上址「萬通倉儲」,接續在場指揮將上開機器設備裝櫃載運至基隆港,存放在該港西23號碼頭,預定於94年1 月9 日結關出港,載運至大陸地區,惟因嘉品公司遲未提出報關出口資料,而未能按期結關出港。嗣因有「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展鑫公司」)於同年月13日報案指稱該三只貨櫃內物品係其公司失竊之贓物,經基隆港務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17日,會同海關與展鑫公司人員開櫃查驗後,發現貨櫃內之機器設備實際均係飛盟公司設定與交通銀行之抵押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該等貨櫃內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並由交通銀行據報於同年月21日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而未載運至大陸地區。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福特森公司」(代表人未○○、壬○○、乙○○、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未○○、寅○○、戊○○、午○○等被訴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辯稱:此部分都是由申○○負責,會計的部分伊不懂,所以伊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供證稱:伊有依飛盟公司延續下來之方式,自飛盟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全茂公司之送貨單,並蓋上大陸全茂公司之出貨章、撼訊、偉格等公司之收貨章,再自己簽送貨單上之「clod

y 」、「lee 」、「may 」等簽名,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將偽造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等資料入帳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經理申○○、董事長未○○應該也知道此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33 至134 頁,上開共同被告寅○○警詢之陳述,被告未○○於審理時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經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證稱:伊是大陸全茂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均非大陸全茂公司之送貨單,其上所蓋大陸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印文,格式亦與大陸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不同,飛盟公司之股東有要伊提供大陸全茂公司出貨狀況等語(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57至58頁,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未○○於審理時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且衡諸被告未○○為飛盟公司之負責人,有關上開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入帳並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飛盟公司營業稅之程序,所需之登帳及申報等資料,多須經由公司負責人最後核章,被告未○○顯難推諉完全不知情。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可見被告未○○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偵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共同被告壬○○提出之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印章啟用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36 至287 頁、60頁)。是被告未○○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未○○共犯製作上開不實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未○○共犯製作之文書係大陸全茂公司之出貨單,並非其飛盟公司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故與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顯有不合,況按不論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亦無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與申○○共犯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偉格公司之收貨章、撼訊公司之收貨章等各1 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共同被告申○○、被告寅○○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共犯偽造上開貨物監管章、收貨章及印文、共犯偽造東京電子公司收貨人「lee 」、三菱電機公司收貨人「clody 」、力音科技公司收貨人「

may 」等簽名,均係偽造出貨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係飛盟公司董事長,為虛飾飛盟公司營業狀況,共犯上開偽造不實之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轉作飛盟公司營收入帳,再據以持以行使申報營業稅,已損及大陸全茂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ee 」、「clody 」、「may 」等權益,以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共犯情節、犯後仍推諉不知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未○○共犯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送貨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係被告未○○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二、被告寅○○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供認不諱,並經共同被

告壬○○於警詢證稱:伊是大陸全茂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均非大陸全茂公司之送貨單,其上所蓋大陸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印文,格式亦與大陸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不同,飛盟公司之股東有要伊提供大陸全茂公司出貨狀況等語屬實(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57至58頁,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未○○於審理時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復有偵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共同被告壬○○提出之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印章啟用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36 至287 頁、

60 頁) 。是被告寅○○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依上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是核本件被告寅○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會計人員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寅○○製作上開不實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寅○○製作之文書係大陸全茂公司之出貨單,並非其飛盟公司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故與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顯有不合,況按不論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被告未○○、共同被告申○○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共犯偽造上開貨物監管章、收貨章等印文、偽造東京電子公司收貨人「lee 」、三菱電機公司收貨人「clod

y 」、力音科技公司收貨人「may 」等簽名,均係偽造出貨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寅○○係飛盟公司會計副理,為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偽造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持以作為飛盟公司不實營收記入帳冊,並檢附持以申報稅捐,虛飾飛盟公司營業狀況,係屬不法,竟仍配合公司負責人指示違法辦理,違背其會計專業,並損及大陸全茂公司及其偽造收貨等公司、人員之權益,惟衡諸其係處於受雇人員地位,上開所犯係被動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再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寅○○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送貨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係被告寅○○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戊○○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

93年底,在三重市○○路飛盟公司,經由申○○介紹認識未○○,應未○○之請求擔任香港安定公司之掛名董事,當時說以一年為限,一年後就要換人,沒有報酬,伊當時想說只是當掛名董事,沒有什麼,之後他們怎麼辦理,伊都不曉得,伊亦不曉得被登記為薩摩亞安定公司及DEEP JOY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只有說登記為香港安定公司的董事而已,那天辦完手續後,都沒有再跟伊聯絡,是直到本件起訴後,伊太太告訴伊,伊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未○○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並經證人史芳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交查字第1 號偵查卷41至42頁)。況徵諸被告戊○○其後於94年6 月16日配合申○○同赴大陸地區,免除大陸全茂公司董事長壬○○原有職務,接收大陸全茂公司之經營及資產,此亦經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指陳:申○○之伊今日(即94年6 月16日)要開庭,他在大陸找人到全茂公司想接管公司,因他將投資全茂公司之安定公司股份移轉到他親友戊○○名下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

46 頁) ,復有安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戊○○94年6 月16日簽名出具之免職書(免去壬○○任全茂公司董事、董事長、己○○、周蘭胤、周秀麗任之全茂公司董事等職務)、任職書(任命陳行健為全茂公司董事、董事長、溫欽煌、姚麥、謬光宙為全茂公司董事)等附卷可稽,由此益證被告林有倉確有上開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安定公司93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戊○○之英文會議記錄、證明書、安定公司93年12月23日福特森公司持股移轉登記給DEEP JOY公司之英文會議記錄、安定公司英文股東登記名冊(載有福特森公司全部持股於9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給DEEP JOY公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

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史芳銘辦理股權移轉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明知申○○擅自移轉飛盟公司海外公司持股,欲藉以控制大陸全茂公司經營權及資產,顯有違飛盟公司原本委其負責規劃大陸全茂公司控股經營之任務,復於經飛盟公司委由申○○找其擔任安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竟因其與申○○間之親友關係,違背其受委任務,配合申○○遂行控制接收大陸全茂公司之行為,損害飛盟公司權益非小,其犯後復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背信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午○○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共同被告申○○指

示拆遷搬運飛盟公司機器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犯罪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飛盟公司生產部經理,在93年12月底,申○○打電話跟伊說興德路工廠在調裝機器,要有主管在場,叫伊過去,說這些機器有不明黑道人士在注意,說要保存公司資產,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有三、四個月發放薪水不正常,公司人員也經常輪調異動,伊到場時大約是早上10點多,吊車已經開始作業,伊在場只有注意機器搬遷有無撞壞,當時伊看到搬遷的機器有取置機7、8台及其他小配件的東西,實際上已經吊運多少東西,伊並不清楚,至11點多時申○○打電話說現在不方便吊,所以就停止,伊就回家,等到94年1 月初,申○○又打電話給伊,以相同的理由要伊去三重市○○○路堤防邊萬通倉儲看機器裝箱,因飛盟公司只做到93年12月31日就結束,伊本來不太想去,但他說如果伊不過去,他就不處理員工薪資發放的事情,所以伊才過去,到現場看到有取置機、配件自動檢查站及其他小型機器在裝箱,之後貨櫃車到場就將機器裝運到貨櫃裡面,當時貨櫃車司機有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但伊不曉得他們要運到哪裡,伊等他們運走,就離開,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些東西是已經設定抵押給交通銀行云云。然查,依被告午○○自陳,其係自78年10月底就開始在飛盟公司上班,自基層生產線作業員做起,逐級晉升,至86年晉升到生產部經理,員工稱其為廠長,負責飛盟公司生產事務安排及人員管理,91年3 月調到飛盟公司大陸寧波廠擔任生產部經理,至93年5 月大陸寧波廠歇業,其復回任到飛盟公司繼續擔任生產部經理,直至93年12月31日飛盟公司歇業為止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自飛盟公司草創即參與飛盟公司業務經營,並漸進成為飛盟公司重要主管幹部,且其並為飛盟公司董事長未○○之弟,衡情其當就飛盟公司生產之機器設備使用狀況知之甚稔,是當飛盟公司歇業後已停止營運,申○○仍獨自指示其前往監督搬遷上開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豈有完全無疑,亦未曾向身為飛盟公司董事長之其兄未○○或飛盟公司其他董事查詢,況據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此部分案發前,伊等飛盟公司董事已有開會決議不能搬動這些機器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5 至6 頁),而被告午○○仍逕行依指示配合前往監督搬運上開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難謂其與申○○間無任何不法侵占之犯意聯絡可言。次查被告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張金讚於偵查中證稱:經伊等警局追查,萬通倉儲人員告知本件此部分系爭機器設備,是午○○負責進倉及出倉,後來萬通倉儲員工認為這批貨有問題,請午○○提出貨物證明,但他之後都沒有提出,經伊警局開櫃去查,才發現這批貨是飛盟公司貨品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9頁),另經證人即交通銀行經理子○○於警詢證稱:伊分行於93年12月29日據報前往飛盟公司三重市○○路廠址查看時,當時上開機器設備被搬走時,午○○本人亦在場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8

5 頁,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足見被告午○○確有到場指揮搬遷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屬實,是被告午○○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證人子○○、飛盟公司經理辰○○於警詢均證稱:交通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29日至三重市○○路飛盟公司廠房查看時,交通銀行擔保之動產抵押品有遭不詳之人搬走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676 號偵查卷16至17頁,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未經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復有交通銀行提出之飛盟公司借貸設定抵押機器設備之以扣押、短缺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3年12月1 日清點飛盟公司設押機器清點情形表及所附照片、報案三聯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30日板院通九十三執全新字第424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 月24日基院慧94執全助讓字第10號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警刑字第0940011352號函檢送之偵辦存放於西23號碼頭三只貨櫃失竊贓物案調查報告、查封上開系爭機器設備之指封切結、萬通倉儲、寶祥報關行等案件查證紀錄表、萬通倉儲之出倉單、訂艙通知單、尚志貨櫃場之領空櫃單、裝櫃清單、基隆港務局貨櫃交替驗收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午○○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

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飛盟公司人員、搬遷人員搬遷侵占上開飛盟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午○○此被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335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刑法第3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等罪嫌云云;然被告午○○上開共犯之侵占行為,已參與侵占犯罪之要件行為,其罪責非僅止於幫助犯,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此論罪幫助侵占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被告午○○所犯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是被告午○○此部分行為既論以侵占罪,即殊難再論以詐欺罪,故此公訴意旨所論詐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上開所犯有罪侵占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上開所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罪部分,查被告午○○上開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午○○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上開所犯有罪侵占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況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被告午○○之犯罪行為係「遷移」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亦核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減少、毀損」等犯罪要件行為有間,且被告午○○與申○○均非此部分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亦難以該罪相繩,由此亦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午○○係飛盟公司之生產部經理,且為飛盟公司董事長未○○之弟,其對飛盟公司所有生產之機器設備情狀,均當知之甚明,而其於飛盟公司歇業後,尚待處理員工資遣、積欠薪資、公司債務等善後問題之際,竟仍聽令公司前總經理申○○之指示,配合處理搬遷隱匿侵占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危害飛盟公司、員工、債權人等利益非淺,所共犯侵占機器設備價值、其犯後仍推諉卸責之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侵占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款 、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公訴意旨另謂:未○○、申○○等為達成「錢進大陸、債

留臺灣」之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意圖,分別將飛盟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交易擔保之標的物,擅自移往大陸地區轉供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另共同基於侵占之意圖,將「臺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紐科公司」)出租之生產設備,亦擅自移往大陸地區供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

①飛盟公司(原稱「煜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103 之2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未○○」)於87年3 月25日提供電子部品自動插裝機10台、點膠機

1 台、自動錫膏機2 台、塗鍍層厚度測量機1 台、自動導引修護工作站1 台、配件自動檢查站1 台、離線工作站1台等標的物(標的物價格估計金額2953萬元,約定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6 樓、7 樓),與「中國信託銀行」(原係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惟萬通商業銀行其後已於92年12月合併於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2853萬元,89年11月24日再提供

SMT 高速表面黏著機6 台等標的物(標的物價格總值1387萬6247元,約定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6 樓),與中國信託銀行(原亦係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1387萬6247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經查至少有點膠機1 台、自動錫膏機2 台、SMT 高速表面粘著機6 台等標的物共9 台移至他處),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被告午○○」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②飛盟公司於92年8 月22日以類似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占有

方式,向紐科公司承租貼片機15台、泛用機6 台、迴焊爐

1 台、氮氣產生機1 台、錫膏印刷機1 台等總價達6800萬元之機器設備乙批(約定供應商係「日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座落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7 樓),租期2 年、租金每3 個月935 萬2811元,詎渠等至93年12月22日起,即拒絕交租金,反將上該租賃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而「被告午○○」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因認被告午○○上開被訴部分亦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335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刑法第3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等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拆遷、搬運飛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國信託銀行及信託占有承租紐科公司之上開機器設備等行為,且稽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僅足認飛盟公司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及信託占有承租之機器設備,已遷移不在約定所在地點,尚不足據以確認係由被告午○○幫助拆遷、搬運,況據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曾供證稱:在88、89年間就有陸續將機器設備送到大陸去;向紐科公司簽約承租之機器設備,原本就在大陸,並非向紐科公司租用後才運到大陸,實際上係以這些機器設備向紐科公司融資借款,以供飛盟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8頁、54至55頁),並提出紐科公司因明知上開機器設備原在大陸地區而要求申○○以福特森公司名義補簽之擔保書1 份為據(見94年度交查字第551 號偵查卷71至72頁),另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證稱: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有部分已出租到大陸全茂公司、金鴻公司、有部分於94年1 月仍在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6 、7 樓飛盟公司廠房處,但該廠房已被申○○賣掉,不知廠房內之機器有無被賣掉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464 號偵查卷28頁),足見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搬遷,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午○○有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依同上理由,被告午○○此部分行為既論以侵占罪,即殊難再論以詐欺罪,故此公訴意旨所論詐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午○○上開犯罪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午○○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亦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上開被訴所犯有罪侵占部分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免訴判決等諭知,況同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被告午○○之犯罪行為係「遷移」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亦核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減少、毀損」等犯罪要件行為有間,且被告午○○與申○○亦均非此部分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亦難以該罪相繩,由此亦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被告未○○、壬○○、乙○○、卯○○○、己○○、巳○○、庚○○、丙○○○等被訴免訴、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未○○、申○○二人各係飛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

總經理,壬○○、乙○○、卯○○○等三人則均為飛盟公司董事,壬○○亦為飛盟公司透過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大陸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巳○○)之實際負責人,爰被告未○○與申○○、壬○○、乙○○、卯○○○、己○○、巳○○等人明知飛盟公司近年來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卻又亟需資金周轉,遂共同意圖為飛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未○○、申○○、壬○○、乙○○、卯○○○等五人以私人名義,於90年9 月26日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洋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負責人為「癸○○」)佯稱願以「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全茂公司」價值5000萬元之股權,讓售與大洋公司,並願以「大陸全茂公司」價值6000萬元之廠房及設備,依當地法令設定擔保手續(諸如抵押權或質權)與大洋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大洋公司(甲方)誤信為真,遂與薩摩亞安定公司(乙方)、大陸全茂公司(丙方)及未○○、申○○、壬○○、乙○○、卯○○○等5 人(丁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支付5 千萬元予乙方指定之丁方,做為取得丙股權之價金,而丁方承諾將收受之5 千萬元提供飛盟公司融通周轉,而乙方、丙方、丁方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立即備妥乙方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手續;另乙方、丙方及丁方應於協議日起一個月內提供丙方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主要客戶名單、大陸官方審批文件等提供予甲方,甲方得於協議日起二個月內評估是否購買丙方之股權...),並依約支付5000萬元與丁方,未○○等事後雖依約將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資本美金5 百萬元、每股1 美元)之157 萬股份移轉與大洋公司(俾大洋公司得以藉此取得大陸全茂公司價值3000萬元股權),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大陸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與大洋公司評估,致使大洋公司決定不予購入大陸全茂公司之股權,並要求乙、丙、丁方返還大洋公司先前所貸與之5000萬元,幾經拖延,始由未○○等簽發支票於92年9 月1 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1000萬元,尚餘3000萬元債務部分,未○○等即要求展期至93年5 月31日清償,惟迄於93年5 月間,未○○、申○○等人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飛盟公司已將該公司資產掏空,並陸續將相關機器設備轉運給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償債能力及資產淨值,仍再次向大洋公司佯稱飛盟公司正進行內部人事調整以排除舞弊與現金增資1 億元充裕資金周轉及併購大陸全茂公司俾以強化財報結構等語,致使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所餘3000萬元債權中之2000萬元轉購飛盟公司之增資股份,其餘1000萬元,則由未○○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同面額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並經申○○、壬○○、乙○○、卯○○○等人背書之支票1 紙抵償(然該紙支票到期經大洋公司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久,於93年12月22日飛盟公司即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歇業關廠,並於93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22日」)將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所掌控之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股權,無償移轉登記在戊○○名下,大洋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而受有至少30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被告未○○與申○○、壬○○、乙○○、卯○○○、己○

○、巳○○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大洋公司之信託,於91年08月28日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認列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EGAWA TAKETADA」(即陳建忠)持股100 萬股(每股價值1 美元,該公司帳面登記資本額100 萬美元,然並無登記資本或實收資本之事實),91年9 月19日再度增列「EGAWA TAKETADA」持股57萬股,總計「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唯一股東「EGAWA TAKETADA」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57 萬股,惟事後竟於未經大洋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於92年12月20日,擅將大洋公司指定登記於「EGAWA TAKETADA」名下之薩摩亞否司拖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157/257 之股權,作價美金268 萬2126.38 元(約新臺幣9119萬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但為詐騙大洋公司參與增資,隱匿未告知上開移轉股權之事實,卻於93年5 月24日發函大洋公司,冀希展延還款、並促請參與增資、歸還登記股權等,致不知情之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增資股份),再由飛盟公司作價3 億1984萬7 千元(以應收款抵償方式),透過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取得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此方式掏空飛盟公司資產3億1984萬7 千元,足生損害於飛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侵占大洋公司價值美金268 萬2126.38 元股份,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⑶被告未○○、申○○等為達成「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

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意圖,分別將飛盟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設定動產交易擔保之標的物,擅自移往大陸地區轉供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另共同基於侵占之意圖,將紐科公司出租之生產設備,亦擅自移往大陸地區供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

①飛盟公司(原稱「煜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未○○」)於87年3 月25日提供電子部品自動插裝機10台、點膠機1 台、自動錫膏機2 台、塗鍍層厚度測量機1 台、自動導引修護工作站1 台、配件自動檢查站1 台、離線工作站1 台等標的物(標的物價格估計金額2953萬元,約定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

2 號6 樓、7 樓),向「中國信託銀行」(原係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惟萬通商業銀行其後已於92年12月合併於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2853萬元,89年11月24日再提供SMT 高速表面黏著機6 台等標的物(標的物價格總值1387萬6247元,約定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7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之2 號6 樓),向中國信託銀行(原亦係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約)設定動產抵押,借款1387萬6247元,其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經查至少有點膠機1 台、自動錫膏機2 台、SMT 高速表面粘著機6 台等標的物共

9 台移至他處),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午○○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②飛盟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8日、90年11月29日、91年2

月21日、92年10月28日、92年8 月4 日、92年10月6 日各以熱壓機、取置機等共507 台標的物(詳如附表二所載機器設備),向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2 億1173萬9 千元,其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交通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開標的物中之435台,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午○○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③飛盟公司於92年8 月22日以類似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占

有方式,向紐科公司承租貼片機15台、泛用機6 台、迴焊爐1 台、氮氣產生機1 台、錫膏印刷機1 台等總價達6800萬元之機器設備乙批(約定供應商係「日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座落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7 樓),租期2 年、租金每3 個月935 萬2811 元,詎其二人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拒絕交租金,反將上該租賃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使用。而午○○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⑴之詐欺取財

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酉○○、張惠敏、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9 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未○○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0萬元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壬○○、乙○○、卯○○○、申○○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 月24日飛字第93000009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己○○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戊○○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 月2 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跟大洋公司借錢時,並沒有犯罪的犯意,那時申○○擔任飛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業務、財務、行政,伊是負責工廠生產管理,90年9 月因申○○知悉伊母係大洋公司員工,與大洋公司社長熟識,要伊出面向大洋公司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以充實飛盟公司營運資金,經伊與大洋公司洽談後,大洋公司同意借款,但要求伊等五個原始股東包括伊、申○○、壬○○、乙○○、卯○○○等簽發背書本票、支票及以飛盟公司股票擔保,還有實際上係由飛盟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全茂公司的擔保,但因大陸全茂公司係伊等在大陸投資的公司,在國內無法直接提供擔保,所以擔保的方式就以擁有大陸全茂公司完全股份的境外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的股權157 萬股,登記給大洋公司做擔保,當時已經談到大洋公司願意借錢,但是卯○○○、壬○○、乙○○他們都在國外,伊就請他們授權讓伊全權去處理借款的事情,當時薩摩亞安定公司的負責人己○○、全茂公司的負責人巳○○均係伊等找的人頭,己○○係伊之朋友,巳○○則係申○○之朋友,均非飛盟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沒有給他們報酬,他們不知伊等有跟大洋公司簽署借錢的文件,借款文件用印完畢後,伊就把所有文件交給大洋公司,並沒有欺騙他們,之後上開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登記於否司拖公司的股份,於92年12月20日又被移轉到福特森公司,係申○○一人作業所為,因為他本人身兼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的董事,當時他在辦理上開股份之過戶,伊並不清楚,亦無參與,直至93年初飛盟發生財務危機時,要求銀行團協助飛盟公司抒困,銀行團要求飛盟公司解除申○○總經理職務,並依國內合法投資程序,將大陸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合法投資之子公司,以展現解決問題的方法,飛盟公司遂應其要求,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案,請求准許飛盟公司投資大陸全茂公司,並配合由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否司拖公司、巳○○、安定公司等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書面協議由飛盟公司經由對外投資之福特森公司,承購否司拖公司、巳○○投資於安定公司之股權,間接取得大陸全茂公司之全部股權(先於93年1 月2 日、同年月5 日,由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安定公司分別與否司拖公司、巳○○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以美金268 萬2126.38 元<折合新臺幣9119萬2296.92 元>、235 萬4146元<折合新臺幣8004萬0977元>,承受否司拖、巳○○投資安定公司部分股權;復於93年3 月18日、同年月23日重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以美金238 萬0873.62 元<折合新臺幣7928萬3091.55 元>、88萬2854元<折合新臺幣2939萬9038.2元>,承受否司拖公司、巳○○投資安定公司其餘股權),至93年4 月底飛盟公司上開申請投資大陸全茂公司備案經核准後,於同年5 月去函大洋公司請其同意準備依上開備案協議辦理股份轉讓時,始發現申○○前於92年12月20日就已經把上開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登記於否司拖公司的股份,移轉到福特森公司,所以大洋公司非常生氣始對伊等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大洋公司之犯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⑴被告未○○上述由其等飛盟公司主要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大

洋公司借款以供飛盟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使用緣由情節,業據證人即大洋公司負責人癸○○、總務部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未○○之母親在大洋公司服務多年,未○○有來見過癸○○,癸○○為提攜後輩,就同意借錢,然後就交由陳建忠、丁○○與未○○接洽處理,詳情要問丁○○;飛盟公司股東未○○等向大洋公司借款,係由大洋公司大股東陳建忠認為未○○是大洋公司員工的兒子,為提攜後進,由陳建忠提出經大洋公司內部開會結果,由董事長癸○○交辦,接洽當時大洋公司純係為提攜後進幫忙,且大洋公司也有到大陸全茂公司看過工廠,認為是剛起步有前途之公司,所以願意提供資金承購全茂公司股權,加強其公司營運,沒有投資飛盟公司之意,起初是由未○○、申○○與丁○○及大洋公司相關人員接洽訂定協議書內容,當時大洋公司有看過飛盟公司之財報,認為飛盟公司財務不行,而因他們對未○○的認識,知道他們幾個股東年輕人很努力在做事業,且據聞申○○關係良好,所以才貸款給飛盟公司股東個人,而非飛盟公司,在未○○92年9 月間簽發支票返還給癸○○款項前,飛盟公司股東都有依照協議書內容處理當時大洋公司是提出5 千萬元買全茂股權,但因他們提不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全茂公司財務報表,所以以全茂公司之淨值,比對登記在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間接持有全茂公司百分之61的股權,僅值3000萬元,因此大洋公司有要求他們返還上述借款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12至16頁、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4至6 頁),核諸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未○○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可見大洋公司同意上開借款,亦經其公司查核飛盟公司、大陸全茂公司當時財務情形後,始決議借貸飛盟公司股東未○○等五人上開款項,再轉由飛盟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再依其卷附90年9 月26日協議書內容所示,大洋公司同意上開借款,並已相對要求飛盟公司股東未○○等五人簽發同額本票、其等所持飛盟公司股份設質等供擔保,況據卷附飛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飛盟公司至92年前,其營運並無重大虧損之情(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133 至166 頁),且飛盟公司係至93年12月31日始宣告歇業,距其上開向大洋公司借貸5000萬元資金時間,期間營運尚有二年多之久,是顯難率認被告未○○於90年9 月間出面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時,即已有明知飛盟公司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而有故意向大洋公司詐騙借款之犯意可言,再者依證人上開所述借貸前之查核情形,對飛盟公司、大陸全茂公司等營運情形、被告未○○等五人股東情狀均有所評估瞭解,亦難謂其借貸時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其後大洋公司因被告未○○等未能依約定期限提出大陸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而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未○○亦有於92年9 月1 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100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未○○果真有於借貸初始即有故意詐騙之犯意,何須於二年後仍極力籌款償還大洋公司部分借款2000萬元,由此亦見被告未○○於向大洋公司借款時應無詐欺故意可言。

⑵次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辯稱:飛盟公司至92年中旬,

財務問題仍無法處理,乃另外找酉○○來飛盟公司協助處理,酉○○即與銀行團召開協調會,至93年2 月完成,決定申○○辭去總經理職務,至93年3 、4 月,酉○○規劃要增資,以增加飛盟公司營運資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115 頁),次據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2年11月6 日到職,93年9 月13日離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經其到任查核飛盟公司財務情形,發現申○○、邱玉如夫妻二人長期主導製作飛盟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增營收毛利、民間借款利息、佣金支出、欠繳增資等問題,經向董事會舉報後,還原不實資料,並提案將大陸與臺北現金流及其他報表作業統一規劃,方便增資;飛盟公司事後營運不善,主因是應收帳款過於浮濫,當時的總經理申○○要負全責,此也是銀行團要其下台之原因;伊於92年11月飛盟公司發生危機時進公司,替公司召集銀行團協商,在93年3 月協商完成,有還款計畫書,飛盟公司在虧損時,大陸全茂公司由董事壬○○掌控,有匯回美金350 萬元、人民幣450 萬元支應,後來才與銀行團達成協議,大陸全茂公司已陸續投資14年多,總資金應有新臺幣2 億7500多萬元,另有關增資1 億元款項中,有2000萬元是帳面上的,另有2000萬元還給大洋公司,實際上只拿到6000萬元,增資中有2000萬元是青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柯聰源投資的,於93年6 月30日交給申○○,但申○○直至93年9 月7 日董事會時仍未拿出來,伊因此與申○○發生爭吵,最後申○○到同年月11日、13日始各拿出1000萬元,伊亦於同年月13日離職等語(見94年度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308 至322 頁、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12 0頁、94年度偵字第2438號123 至124 頁),並有飛盟公司93年1 月30日全茂董監事會議記錄、93年5 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92年12月26日飛盟公司長短期借款償債方案與利息規劃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飛盟公司前係因總經理申○○主管公司財務不當,以致飛盟公司至92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其後經酉○○到任處理,經與銀行團協商,並規劃財務處理方案,確有增資解決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之處理方案,尚非不實,其次大陸全茂公司於飛盟公司上開財務危機時,並有匯款支應飛盟公司,此亦有共同被告壬○○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稽(見94年度聲他字第1308號偵查卷3 至21頁),是被告未○○果真有掏空飛盟公司而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將上開積欠之借款轉為增資,何須再由酉○○處理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由壬○○將大陸全茂公司款項匯回飛盟公司支應,由此亦見被告未○○應無於掏空飛盟公司後,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將借款轉為增資之情。再依被告未○○於偵查中雖曾稱: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在88、89年間就有陸續送到大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8頁),然稽之上述飛盟公司既係為至大陸設廠生產,而以境外公司設立大陸全茂公司,其將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轉運至大陸全茂公司,亦符合其在大陸設廠生產之目的,要難以其將機器設備遷移至大陸,即可率認飛盟公司即有掏空、詐欺等情,況據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亦曾稱:飛盟公司係把設備折舊乘以1.

6 倍做為租金,租給全茂公司,每月租金約95萬元之人民幣,92年底為支應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以487 萬4381美元承購上開機器設備,匯款回飛盟公司等語(見94年度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34至35頁),另據被告未○○於偵查中稱:伊知道全茂公司應付飛盟公司租金,每月約新臺幣300 萬元,伊不知是否以應收帳款方式沖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93頁)及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飛盟公司轉投資大陸公司的錢,是用應收帳款沖銷長期投資,因大陸廠是飛盟公司的,應收帳款是收不回來,所以用這種方式來沖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23 頁),復見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大陸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此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且大陸全茂公司因尚非飛盟公司經合法核准在大陸投資之公司,而仍變通以上述方法匯款回台支應飛盟公司財務,益見飛盟公司將機器設備轉運至大陸全茂公司,應無掏空飛盟公司之故意。又被告未○○上開所辯:其飛盟發生財務危機時,為應銀行團要求,依國內合法投資程序,將大陸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合法投資之子公司,並與大洋公司約定配合增資將上開積欠大洋公司款項中之2000萬元,轉為增資持有飛盟公司股份,而於上開轉投資程序辦妥後,即將上開登記於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股份移轉回飛盟公司之境外子公司福特森公司等情,亦有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蓋用、借用印鑑(簽名)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1 月27日經審二字第093001750 號、93年

2 月16日經審二字第093002186 號、93年4 月8 日經審二字第093008701 號、93年4 月19日經審二字第093009883號等函、飛盟公司93年5 月24日致大洋公司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上開所辯,尚非虛詞,稽之上情被告未○○尚積極配合進行銀行團要求之飛盟公司財務危機處理方案,果真有掏空飛盟公司,詐騙大洋公司之故意,何須於已取得大洋公司上開借款後,仍再設局詐騙將積欠大洋公司借款轉為飛盟公司增資,豈非多此一舉。至上開依協議書約定,於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陳建忠登記於否司拖公司之股份,其後於92年12月20日即經移轉至福特森公司,再於93年12月23日再移轉至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之DEEP JOY公司等情,依上述理由及書證,亦係由申○○與戊○○共犯所為,而其後被告未○○等人簽發、背書償還大洋公司之上開1000萬元支票及其後飛盟公司於93年12月22日決議歇業,亦均係因飛盟公司上開財務危機方案未能遂行所致,尚難據以率認被告未○○即有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增資之犯意。

⑶末查,依上所述,被告未○○於飛盟公司自92年發生財務

危機後,即積極尋求財務危機處理方案,事後並已於大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未○○應無上開被訴之詐欺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未○○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⑵之背信、侵

占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酉○○、張惠敏、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9 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未○○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0萬元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壬○○、乙○○、卯○○○、申○○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 月24日飛字第93000009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己○○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戊○○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 月2 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93年9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大洋公司委任律師93年11月25日寧字第931125號律師函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借款協議後,為了要把安定公司的股權提供給大洋公司作擔保,就把安定公司的股權移轉到否司拖公司名下,事後伊才知道申○○於92年12月20日又把大洋公司於否司拖公司名下之安定公司股權轉移到福特森公司,這個過戶只要申○○一個人就可以作業,因為他本人身兼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的董事,當時他在過戶這個,伊並不清楚,沒有參與,伊知此事是在93年初飛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要求銀行團協助飛盟公司的難關,銀行要求飛盟公司解除申○○的職務及展現解決問題的方法,所以要求將大陸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的正式子公司,當時申○○及伊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主要是要向經濟部投審委員會報備,准許後才可以投資大陸全茂公司,不過當時只是先向投審會報備,還沒有真正投資金錢,等到投審會報備完後,伊等就正式請大洋公司將其借款債權中2000萬元投資購買飛盟公司增資股份,其餘債權1000萬元部分,由伊簽發支票,由其他四人股東背書,應該是在93年4 、5 月完成,請大洋公司把否司拖公司擁有安定公司的股權還給福特森公司,此時才發現申○○之前已經把股權轉給福特森公司,所以大洋公司非常生氣就提起告訴;至起訴書所載由飛盟公司作價3 億多元,透過福特森公司取得全茂、吳江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以掏空飛盟公司資產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況飛盟公司並沒有將資產掏空到大陸,反而是有從大陸全茂公司經營賺的錢匯回臺灣飛盟公司,幫助飛盟公司解決財務上的問題等語。經查:

⑴原依上述協議書約定,登記於大洋公司股東陳建忠持股之

否司拖公司股份,確於92年12月20日經登記移轉至福特森公司,此有上開股份買賣英文契約附卷可按,惟依該英文契約所示,上開股份買賣契約僅係由同是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董事之申○○簽署其英文姓名簽立辦理,核諸上述情節,此買賣日期正係於飛盟公司由酉○○加入處理財務危機之時,當時被告未○○正與酉○○積極與銀行團協商抒困,其後並應銀行團要求,將申○○解任總經理,並積極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大陸全茂公司,以便辦理增資,且參諸上述飛盟公司於93年5 月24日致大洋公司函示,尚有敘及於大洋公司借款資金轉為增資股款,即應同意將上開登記於大洋公司陳建忠(即 EGA

WA TAKETADA) 名下之157 萬股安定公司股權歸還,足見被告未○○當時應尚不知大洋公司上開登記於否司拖公司之股份,業經移轉至福特森公司,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堪可採。況公訴意旨所載將上開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157/257 之股權,「作價美金2,682,126.38元(約新臺幣9119萬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云云,此實係飛盟公司為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大陸全茂公司,於93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與上述申○○於92年12月20日移轉股份之事無涉,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未○○被訴事實亦有未洽。

⑵次查,公訴意旨據飛盟公司92年財務報表內容六「長期投

資」項內所載:飛盟公司透過福特森公司取得大陸全茂公司及吳江金鴻公司股權,用以抵償應收款項計319,847 仟元」,因認被告未○○藉此掏空飛盟公司同額資產云云,然查上開內容其後尚載有「預計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完成上述二家被投資大陸公司之股權移轉,該大陸投資案業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可見此係為配合辦理上開飛盟公司為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大陸全茂公司方案所為之財務處理方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未○○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容有未洽。再依上開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飛盟公司轉投資大陸公司的錢,是用應收帳款沖銷長期投資,因大陸廠是飛盟公司的,應收帳款是收不回來,所以用這種方式來沖銷等語,可見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大陸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此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且依上開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所稱:飛盟公司係把設備折舊乘以1.6 倍做為租金,租給全茂公司,每月租金約95萬元之人民幣,92年底為支應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以487 萬4381美元承購上開機器設備,匯款回飛盟公司等語,亦見大陸全茂公司因尚非飛盟公司經合法核准在大陸投資之公司,而仍變通以上述方法匯款回台支應飛盟公司財務,足見應無掏空飛盟公司之情。

⑶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未○○上開被訴行為有侵占大洋公司信託股份,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未○○有此被訴背信、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自應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⑶之詐欺、侵

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子○○(交通銀行)、辛○○(紐科公司)等於偵查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銀行部分之告訴狀、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機器設備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30日板院通93執全新字第424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 月24日基院慧執全助讓字第10號執行命令、紐科公司部分之告訴狀、主租賃契約、驗收確認單、存證信函、現場訪視報告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飛盟公司設備轉運到大陸全茂公司,主要是為了提升臺灣飛盟公司的競爭力,至93年12月申○○強迫午○○把設備搬走,先搬運到三重三和路的舊廠,但是要運到大陸時,在海關就被扣留,這部分是申○○在處理,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部分,雖依被

告未○○上開所述,飛盟公司因向上開銀行借款而供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部分自88、89年間即運至大陸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供生產使用,雖有違其間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惟此部分被告未○○所為係屬其母、子公司間機器設備之調度運用,且尚無因將上開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子公司使用,即拒付上開銀行貸款之本息,因此尚難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此部分機器設備均屬其飛盟公司所有,其運往同屬飛盟公司之子公司使用,亦無所謂侵占犯行可言。至紐科公司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曾稱:向紐科公司簽約承租之機器設備,原本就在大陸,並非向紐科公司租用後才運到大陸,實際上係以這些機器設備向紐科公司融資借款,以供飛盟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8頁、54至55頁),並提出紐科公司因明知上開機器設備原在大陸地區而要求申○○以福特森公司名義補簽之擔保書1 份為據(見94年度交查字第551 號偵查卷71至72頁),而此部分飛盟公司亦非融資借款後即拒付約定租金款項,而係至飛盟公司歇業後始未續付,因此亦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另依被告上開所述,此等機器設備原亦均係飛盟公司所有,是亦無侵占犯行可言。

⑵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涉有共犯將飛盟公司上開設定

動產抵押予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與紐科公司融資租賃之機器設備,於93、94年間擅自移至大陸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等部分,經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紐科公司相關之機器設備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有何機器設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未○○搬運遷移至大陸地區,實難以據亦究論被告未○○此部分有犯罪可言。至交通銀行相關機器設備部分,依上開共同被告午○○所供述,亦僅稱係依共同被告申○○指示前往指揮搬運,況被告未○○於94年1 月27日即因本案遭羈押,至94年2 月2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且稽之申○○其後偕同戊○○至大陸接收全茂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之經營權觀之,堪認此部分應亦與被告未○○無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未○○有上開被訴詐欺、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自應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⑶復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

),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未○○涉犯該法第39條之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其刑罰,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況同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係「遷移」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亦核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減少、毀損」等犯罪要件行為有間,且被告未○○亦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亦難以該罪相繩,由此亦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乙○○、卯○○○、己○○、巳○○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未○○、申○○二人各係飛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

理,壬○○、乙○○、卯○○○等三人則均為飛盟公司董事,壬○○亦為飛盟公司透過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大陸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巳○○)之實際負責人,爰被告壬○○、乙○○、卯○○○、己○○、巳○○與未○○、申○○等人明知飛盟公司近年來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卻又亟需資金周轉,遂共同意圖為飛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未○○、申○○、壬○○、乙○○、卯○○○等五人以私人名義,於90年9 月26日向大洋公司佯稱願以「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全茂公司」價值5000萬元之股權,讓售與大洋公司,並願以「大陸全茂公司」價值6000萬元之廠房及設備,依當地法令設定擔保手續(諸如抵押權或質權)與大洋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大洋公司(甲方)誤信為真,遂與薩摩亞安定公司(乙方)、大陸全茂公司(丙方)及未○○、申○○、壬○○、乙○○、卯○○○等5 人(丁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支付5000萬元予乙方指定之丁方,做為取得丙股權之價金,而丁方承諾將收受之5000萬元提供飛盟公司融通周轉,而乙方、丙方、丁方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立即備妥乙方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手續;另乙方、丙方及丁方應於協議日起一個月內提供丙方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主要客戶名單、大陸官方審批文件等提供予甲方,甲方得於協議日起二個月內評估是否購買丙方之股權...),並依約支付5000萬元與丁方,未○○等事後雖依約將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資本美金500萬元、每股1 美元)之157 萬股分移轉與大洋公司(俾大洋公司得以藉此取得大陸全茂公司價值3000萬元股權),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大陸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與大洋公司評估,致使大洋公司決定不予購入大陸全茂公司之股權,並要求乙、丙、丁方返還大洋公司先前所貸與之5000萬元,幾經拖延,始由未○○等簽發支票於92年9 月1 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1000萬元,尚餘3000萬元債務部分,未○○等即要求展期至93年5 月31日清償,惟迄於93年5 月間,未○○、申○○等人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飛盟公司已將該公司資產掏空,並陸續將相關機器設備轉運給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償債能力及資產淨值,仍再次向大洋公司佯稱飛盟公司正進行內部人事調整以排除舞弊與現金增資1 億元充裕資金週轉及併購大陸全茂公司俾以強化財報結構等語,致使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所餘3000萬元債權中之2000萬元轉購飛盟公司之增資股份,其餘1000萬元,則由未○○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同面額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並經申○○、壬○○、乙○○、卯○○○等人背書之支票1紙抵償(然該紙支票到期經大洋公司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久,於93年12月22日飛盟公司即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歇業關廠,並於94年12月22日將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所掌控之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股權,無償移轉登記在戊○○名下,大洋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而受有至少30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⑵被告壬○○、乙○○、卯○○○、己○○、巳○○等人與

未○○、申○○,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大洋公司之信託,於91年08月28日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認列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EGAWA TAKETADA」(即陳建忠)持股100 萬股(每股價值1 美元,該公司帳面登記資本額100 萬美元,然並無登記資本或實收資本之事實),91年9 月19日再度增列「EGAWA TAKETADA」持股57萬股,總計「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唯一股東「EGAWA TAKETADA」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57 萬股,惟事後竟於未經大洋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於92年12月20日,擅將大洋公司指定登記於「EGAWA TAKETADA 」名下之薩摩亞否司拖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157/257 之股權,作價美金268 萬2126.38 元(約新臺幣9119萬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但為詐騙大洋公司參與增資,隱匿未告知上開移轉股權之事實,卻於93年5 月24日發函大洋公司,冀希展延還款、並促請參與增資、歸還登記股權等,並致不知情之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增資股份),再由飛盟公司作價3 億1984萬7 千元(以應收款抵償方式),透過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取得大陸全茂公司、大陸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此方式掏空飛盟公司資產

3 億1984萬7 千元,足生損害於飛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侵占大洋公司價值美金268 萬2126.38 元股份,因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⑶被告壬○○、乙○○、卯○○○、己○○、巳○○與未○

○、申○○等人,為達成飛盟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假象,竟利用知情之庚○○、寅○○等人,在飛盟公司所在地,於其等任職期間(詳如扣案之相關帳據資料)製作不實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起訴書贅載「單」字)與撼訊公司、偉格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力音科技公司之送貨單等方式,虛飾飛盟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因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卯○○○、己○○、巳○

○等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⑴之詐欺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酉○○、張惠敏、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

9 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未○○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0萬元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壬○○、乙○○、卯○○○、申○○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 月24日飛字第93000009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己○○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戊○○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 月2 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乙○○、卯○○○、己○○、巳○○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長年在大陸,對飛盟公司的問題,伊都是事後被告知,實際狀況伊不是很瞭解,亦無參與,本件飛盟公司實際經營的行為,伊都在大陸全茂公司,伊與未○○、申○○、乙○○、卯○○○五人一起創業飛盟公司時,擔任過副總經理,負責工廠製造,後來在82年因飛盟公司要到大陸成立全茂公司,伊之後就一直在大陸經營全茂公司,沒有再參與臺灣飛盟公司的業務,大陸全茂公司都是伊在管理,固定把報表傳回飛盟公司,一年回來報告一次,臺灣飛盟公司成立大陸全茂公司的投資方式,最早是於82年,由飛盟公司之客戶鑫明公司老闆蔣國明借資400 萬元,先在香港設立安定公司,再由安定公司在大陸成立「飛盟電腦公司」,後來改名為「全茂公司」,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錢的事,伊是借錢後才被飛盟公司的財務告知此事,當時伊有概括授權未○○處理臺灣飛盟公司營業的事,並沒有特定範圍,所以大洋公司的事情都授權給他們去處理,事後才被告知,事後伊有問申○○、未○○,他們就說是飛盟公司缺錢,總共借5000萬元,當時有說用大陸全茂公司整個資產擔保,用安定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大洋公司作為擔保,因為當時我們股東的經營理念不同,股東不是很和睦,所以伊也沒有詳細過問,伊知道後來有還了2000萬元,93、94年間伊有陸續匯回全茂公司的資金給飛盟公司,大約450 萬美金,有的用來當貨款,有的發工資,有些是欠款要還,詳細用途伊不清楚,為我都不看臺灣的報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跟大洋公司的借款合約,是伊委託未○○處理,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境外公司的流程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是管工廠事務,所以也不清楚帳目的事情,伊是飛盟公司的原始股東,在飛盟公司是管生產製造,職稱是副總,行政、財務的部分伊並沒有參與,當初未○○跟伊說要跟大洋公司借錢五千萬元,需要伊出委託書給他,當時伊人在南美巴拉圭、巴西做客戶服務,其他借款、擔保細節伊不清楚,伊只是寫委託書給他,在未○○支票上背書的事情,是在被起訴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卯○○○亦辯稱:伊並非負責公司財務,只負責生產管理,與大洋公司借款的事情,都是授權董事長未○○去處理,並不清楚,包括境外公司、質押股份等流程細節均不清楚,伊是飛盟公司原始股東,職務是製造部副總,主要負責製造部生產管理,沒有負責公司的行政、財務,行政、財務部分都是申○○負責,未○○初期也是負責製造部分,到最後因為公司營運不佳的問題,他才回來處理,有關大洋公司借款,伊知道借五千萬,擔保什麼伊不清楚,只是要我們共同蓋章,那些章都統一保管在財務部,伊並沒有在未○○簽發的支票上背書,那時我們都是授權未○○處理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單純只是做人頭,伊是基於與未○○二十幾年的朋友,當初未○○說投資大陸,必須另外開一家公司,不能由公司股東擔任,所以另外找人,因為伊跟他認識很久,所以答應讓他作人頭,伊是擔任安定公司的人頭,伊當時在國內輝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只是組長,工作是切割玻璃,伊擔任人頭,沒有報酬,本案有關安定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情,伊完全不了解,只是轉讓時,未○○有找伊簽名,當時未○○有大概講一下,但是伊都不記得,當時他們拿給伊簽的文件是英文,伊也看不懂等語;被告巳○○則辯稱:向大洋公司借錢部分,借據沒有伊本人簽名,也沒有伊的授權書,還有對方法人代表癸○○,伊也沒有見過面,錢也沒有進伊口袋,完全與伊無關,伊是在全茂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就擔任負責人,是申○○找伊的,當初他說伊有常出國,幫他們辦事比較方便,所以就當他們的人頭,伊並沒有在全茂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全茂公司的經營,伊擔任人頭也沒有報酬,除了設立時,還有簽署過一些英文的文件,都是股權的事情,但內容是什麼,伊也不是很清楚,公司設立初期都是申○○拿給伊簽的,九十年以後都是未○○拿給伊簽的,伊擔任負責人據壬○○說是到92年左右,之前是伊主動跟壬○○說,請他們變更登記負責人,因為伊自己當時有經營晟楊電腦有限公司,現在公司也還在營運,有關飛盟公司跟大洋公司借款的事情,完全沒有人告訴伊等語。經查:

⑴被告壬○○、乙○○、卯○○○雖係飛盟公司股東,惟各

司其職,分別負責大陸全茂公司營運、飛盟公司生產業務,已據其陳明在卷,且依上述共同被告未○○被訴同此部分所述理由,即已足認共同被告未○○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周轉資金等情既無涉詐欺犯行可言,遑論其等概括授權未○○處理之人有何犯罪可言。

⑵至被告己○○、巳○○分別係由共同被告未○○、申○○

找來出名擔任安定公司、大陸全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參與飛盟公司之營運,此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審陳辯一致,並經共同被告未○○、午○○、寅○○等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5 頁、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6 至8 頁、11至12頁),是亦堪認其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以採信。況同上述理由,共同被告未○○被訴同此部分,既不足確認其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周轉資金等情有涉犯詐欺,自亦不足認其等涉有犯罪。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此部分涉有被訴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有其他犯罪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卯○○○、己○○、巳○

○等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⑵之背信、侵占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酉○○、張惠敏、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9 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未○○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0萬元支票(票號AN00 00000,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壬○○、乙○○、卯○○○、申○○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 月24日飛字第9300 0009 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己○○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戊○○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 月2 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93年9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大洋公司委任律師93年11月25日寧字第931125號律師函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乙○○、卯○○○、己○○、巳○○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侵占犯行,被告壬○○、乙○○、卯○○○均辯稱:伊等並無參與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設立及股份移轉等流程之事務,不知此部分被訴事實等語;被告己○○、巳○○則均辯稱:伊等只是人頭負責人,有關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股份之移轉並不清楚,雖有簽署文件,但均係英文,伊等看不懂,均依申○○或未○○指示簽名等語。經查:

⑴依上共同被告未○○同此被訴部分理由,得見將大洋公司

登記於否司拖公司股份移轉至福特森公司一節,係由申○○個人所為,而公訴意旨所謂作價掏空部分,復與事實不符,且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大陸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應收帳款沖銷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再者飛盟公司在虧損時,大陸全茂公司由董事壬○○掌控,有匯回美金350萬元、人民幣450 萬元支應,亦經上開證人酉○○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壬○○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稽(見94年度聲他字第1308號偵查卷3 至21頁),足見被告壬○○、乙○○、卯○○○等應無涉犯上開被訴背信之犯行。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三人等共犯上開被訴行為有侵占大洋公司信託股份,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⑵至被告己○○、巳○○,依上所述既分別係飛盟公司境外

公司安定公司、大陸全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飛盟公司及其所任負責人公司之營運,縱係有依申○○指示簽署相關股權移轉文件,而其上開所辯之情,衡諸常情亦尚非不可採,是亦難遽認其等即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至被訴侵占部分則同上理由,於法律要件不合,亦難論以該罪。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有此被訴背信、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或其他犯罪,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自亦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卯○○○、己○○、巳○

○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⑶之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未○○、庚○○、寅○○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酉○○、張惠敏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案之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乙○○、卯○○○、己○○、巳○○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每個月會固定把大陸全茂公司的出貨單等交易資料傳回臺灣飛盟公司,至於臺灣飛盟公司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乙○○、卯○○○則均辯稱:伊等只負責生產部分,不管財務,故此部分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巳○○則均辯稱:伊等分別是安定公司、全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或業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壬○○固陳稱其係大陸全茂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

且有將大陸全茂公司營運資料傳送至飛盟公司,惟其於警詢即堅詞稱其並無授權他人刻製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並明確指明卷附如附表一之送貨單,與大陸全茂公司格式不符,監管章印文亦不符,且否認有提供偽造大陸全茂公司送貨單給飛盟公司虛飾營收等語(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33頁、35頁、57至58頁),並主動提供大陸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印文、銷貨單樣張供查核,堪認被告壬○○上開所辯,應非虛詞。

⑵至被告乙○○、卯○○○依上所述各係司職飛盟公司生產

業務,核與本件被訴會計登載業務,顯無直接關係,且共同被告寅○○所偽造係大陸全茂公司之送貨單,亦與其等業務無涉,再者相關會計單據亦無其等核章,顯難謂被告二人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關聯。

⑶另被告己○○係飛盟公司境外公司安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且亦無參與飛盟公司業務,此亦經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顯亦難認被告己○○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相涉。至被告巳○○雖係大陸全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僅係出名之人頭負責人,亦未參與飛盟公司之業務,此亦經共同被告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巳○○亦難認有此共犯行為。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壬○○、乙○○、卯○○○、己○○、巳○○等有此部分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或其他犯罪,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自易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庚○○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未○○、申○○、壬○○、乙○○、卯○○

○、己○○、巳○○等人,為達成飛盟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假象,竟利用知情之庚○○、寅○○等人在飛盟公司所在地於渠等任職期間(詳如扣案之相關帳據資料)製作不實之大陸全茂公司出貨(起訴書贅載「單」)與撼訊公司、偉格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力音科技公司之送貨單等方式,虛飾飛盟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因認被告庚○○涉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未○○、壬○○、乙○○、卯○○○、己○○、巳○○、寅○○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酉○○、張惠敏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案之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㈢經查,訊據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於92年1

月起至92年底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飛盟公司,依申○○指示將大陸全茂公司營收轉回飛盟公司,即將大陸全茂公司出貨轉為飛盟公司出貨,製作飛盟公司出貨單,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會計憑證等語,然遍查偵查卷證及扣押物品均無被告庚○○上開供述偽造之飛盟公司或大陸全茂公司之出貨單可資佐證,而公訴意旨舉列之證物亦僅泛稱「扣案之臺灣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並未具體舉列被告庚○○偽造出貨單之證物,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將重新整理相關帳冊資料確認被告庚○○犯罪行為之時間、偽造所有單據及行使流程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然其後亦未再補陳被告庚○○偽造出貨單及行使等被訴犯行之具體事證,顯無從具體認定被告庚○○實際上有偽造、行使何內容之出貨單等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尚難確認被告庚○○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上開被訴或其他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飛盟公司總經理申○○之姊

,其為迴護其弟申○○等所涉不法掏空飛盟公司資產,擅自移置該公司所租借或屬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器設備,致使相關債權人追索無著,並損及飛盟公司權益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竟於94年1 月26日夜間,向飛盟公司職員孫莉雯索取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5之7 號4 樓之鑰匙後,前往該處,擅將申○○移至該處足資證明申○○等人上開罪行之飛盟公司所屬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帳證資料等證據,湮滅或藏匿,致使警方始終無從蒐證,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㈡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

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未○○、孫莉雯、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張金讚等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0940067580號移送書、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刑警字第094001135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4年1 月26日那天晚上申○○叫伊去向孫莉雯拿鑰匙,伊就騎機車去三重市○○○街找孫莉雯,孫莉雯就拿一大串鑰匙給伊,用塑膠袋包著,伊就騎機車回來,把鑰匙交給申○○,申○○拿著就走,伊就回家,並沒有去三重市○○路○ 段95之7 號4 樓,伊確實沒有到上址三和路該處取走飛盟公司帳冊資料湮滅或藏匿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

湮滅或藏匿上開申○○等有關犯罪之帳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120 頁),次查共同被告未○○、證人酉○○雖於偵查中均證稱:飛盟公司帳證應該是在申○○他二姊(指被告丙○○○)那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123 頁、124 頁、194 頁),惟觀諸其上開應訊證述內容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另證人孫莉雯雖於偵查中證稱:丙○○○在94年1 月26日未○○被警約談那天,她在晚上9 時多到伊家找伊,要拿三重市○○路○ 段

95 之7號4 樓房子的鑰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95 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亦同時陳述證稱:伊不知飛盟公司帳證係何人搬走等語,況依其上開證述亦僅足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向其拿取上址鑰匙,此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亦尚不足據以確認被告丙○○○有上述湮滅、隱匿飛盟公司帳證之行為,至上開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張金讚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0940067580號移送書、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刑警字第094001135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均係有關上開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4年1 月13日在基隆港查扣三只裝有飛盟公司機器設備之貨櫃一節,然亦僅足證被告丙○○○於警查扣上開貨櫃後,有受申○○委託前往瞭解,亦尚不足推認被告丙○○○即有上開湮滅、隱匿飛盟公司帳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引用之證據,顯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申○○最後時有交代伊與丙○○○去搬取飛盟公司很多資料到三重市○○路那裡存放,因資料太多,伊並無法計算或辨別搬運之資料為何,之後有無帳冊資料不見,伊並不清楚,亦未見過丙○○○有去搬過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可見未○○無法證明確認被告丙○○○有被訴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丙○○○所湮滅或藏匿之物,僅泛稱係飛盟公司91、92、93等年度帳證資料,究係何內容之帳證資料,亦屬不明,公訴人亦未確認指明,從而究係有無公訴人所指有關共同被告申○○刑事案件之證據,亦無從認定,遑論被告丙○○○有構成湮滅、藏匿刑事證據罪之犯行。是綜上所述,尚難確認被告丙○○○有上開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被訴犯行,是依上揭規定說明,本件顯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4 款、第301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法 官 洪 珮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怡 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偽造之大陸全茂公司│偽造送貨單│張數│每張偽造送貨單│備 註││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 │日 期│ │偽造之印文簽名│ │├─┼─────────┼─────┼──┼───────┼─────────┤│01│東京電子公司 │92.07.23 │19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7.25 │ │技(深圳)有限│ ││ │ │92.07.28 │ │公司」印文、收│ ││ │ │92.08.04 │ │貨人「lee 」簽│ ││ │ │92.08.06 │ │名各1 枚 │ ││ │ │92.08.08 │ │ │ ││ │ │92.08.18 │ │ │ ││ │ │92.08.21 │ │ │ ││ │ │92.08.22 │ │ │ ││ │ │92.08.25 │ │ │ ││ │ │92.08.26 │ │ │ ││ │ │92.09.03 │ │ │ ││ │ │92.09.05 │ │ │ ││ │ │92.09.05 │ │ │ ││ │ │92.09.13 │ │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20 │ │ │ ││ │ │92.10.01 │ │ │ │├─┼─────────┼─────┼──┼───────┼─────────┤│02│三菱電機公司 │92.09.05 │12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9.13 │ │技(深圳)有限│ ││ │ │92.09.17 │ │公司」印文、收│ ││ │ │92.09.18 │ │貨人「clody 」│ ││ │ │92.09.23 │ │簽名各1枚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30 │ │ │ ││ │ │92.10.07 │ │ │ ││ │ │92.10.15 │ │ │ ││ │ │92.10.21 │ │ │ ││ │ │92.10.28 │ │ │ │├─┼─────────┼─────┼──┼───────┼─────────┤│03│偉格公司 │92.09.06 │19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9.08 │ │技(深圳)有限│ ││ │ │92.09.09 │ │公司貨物監管章│ ││ │ │92.09.10 │ │」、收貨人「偉│ ││ │ │92.09.11 │ │格科技股份有限│ ││ │ │92.09.13 │ │公司收貨章」等│ ││ │ │92.09.15 │ │印文各1 枚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18 │ │ │ ││ │ │92.09.20 │ │ │ ││ │ │92.09.22 │ │ │ ││ │ │92.09.23 │ │ │ ││ │ │92.09.24 │ │ │ ││ │ │92.09.25 │ │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29 │ │ │ ││ │ │92.09.30 │ │ │ │├─┼─────────┼─────┼──┼───────┼─────────┤│04│撼訊公司 │92.09.08 │43張│「全茂科技(深│ ││ │ │92.09.09 │ │圳)有限公司貨│ ││ │ │92.09.10 │ │物監管章」、「│ ││ │ │92.09.11 │ │偉格科技股份有│ ││ │ │92.09.13 │ │限公司收貨章」│ ││ │ │92.09.15 │ │等印文各1 枚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18 │ │ │ ││ │ │92.09.19 │ │ │ ││ │ │92.09.20 │ │ │ ││ │ │92.09.22 │ │ │ ││ │ │92.09.22 │ │ │ ││ │ │92.09.24 │ │ │ ││ │ │92.09.25 │ │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29 │ │ │ ││ │ │92.09.30 │ │ │ ││ │ │92.09.30 │ │ │ ││ │ │92.10.06 │ │ │ ││ │ │92.10.06 │ │ │ ││ │ │92.10.07 │ │ │ ││ │ │92.10.08 │ │ │ ││ │ │92.10.09 │ │ │ ││ │ │92.10.10 │ │ │ ││ │ │92.10.11 │ │ │ ││ │ │92.10.13 │ │ │ ││ │ │92.10.14 │ │ │ ││ │ │92.10.15 │ │ │ ││ │ │92.10.16 │ │ │ ││ │ │92.10.17 │ │ │ ││ │ │92.10.18 │ │ │ ││ │ │92.10.20 │ │ │ ││ │ │92.10.22 │ │ │ ││ │ │92.10.23 │ │ │ ││ │ │92.10.24 │ │ │ ││ │ │92.10.25 │ │ │ ││ │ │92.10.27 │ │ │ ││ │ │92.10.28 │ │ │ ││ │ │92.10.29 │ │ │ ││ │ │92.10.30 │ │ │ ││ │ │92.10.31 │ │ │ │├─┼─────────┼─────┼──┼───────┼─────────┤│05│力音科技公司 │92.10.01 │58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10.01 │ │技(深圳)有限│ ││ │ │92.10.01 │ │公司」印文、收│ ││ │ │92.10.01 │ │貨人「may 」簽│ ││ │ │92.10.01 │ │名各1 枚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2 │ │ │ ││ │ │92.10.03 │ │ │ ││ │ │92.10.04 │ │ │ ││ │ │92.10.05 │ │ │ ││ │ │92.10.06 │ │ │ ││ │ │92.10.07 │ │ │ ││ │ │92.10.08 │ │ │ ││ │ │92.10.09 │ │ │ ││ │ │92.10.10 │ │ │ ││ │ │92.10.11 │ │ │ ││ │ │92.10.12 │ │ │ ││ │ │92.10.13 │ │ │ ││ │ │92.10.14 │ │ │ ││ │ │92.10.15 │ │ │ ││ │ │92.10.16 │ │ │ ││ │ │92.10.17 │ │ │ ││ │ │92.10.18 │ │ │ ││ │ │92.10.19 │ │ │ ││ │ │92.10.19 │ │ │ ││ │ │92.10.20 │ │ │ ││ │ │92.10.22 │ │ │ ││ │ │92.10.23 │ │ │ ││ │ │92.10.24 │ │ │ ││ │ │92.10.25 │ │ │ ││ │ │92.10.26 │ │ │ ││ │ │92.10.27 │ │ │ ││ │ │92.10.28 │ │ │ ││ │ │92.10.29 │ │ │ ││ │ │92.10.30 │ │ │ ││ │ │92.10.31 │ │ │ │└─┴─────────┴─────┴──┴───────┴─────────┘附表二:

┌─┬─────────┬────┬───────────┐│編│ 動產抵押標的物 │數 量│備 註││號│ │ │ │├─┼─────────┼────┼───────────┤│01│熱壓機 │1台 │ │├─┼─────────┼────┼───────────┤│02│中速取置機 │5台 │ │├─┼─────────┼────┼───────────┤│03│泛用取置機 │2台 │ │├─┼─────────┼────┼───────────┤│04│高速取置機及其配件│2台 │ │├─┼─────────┼────┼───────────┤│05│取置機及附屬設備 │7台 │ │├─┼─────────┼────┼───────────┤│06│取置機 │10台 │ │├─┼─────────┼────┼───────────┤│07│供料器 │420台 │ │├─┼─────────┼────┼───────────┤│08│氮氣迴銲爐 │1台 │ │├─┼─────────┼────┼───────────┤│09│全熱風迴銲爐 │2台 │ │├─┼─────────┼────┼───────────┤│10│迴銲爐 │2台 │ │├─┼─────────┼────┼───────────┤│11│氮氣迴銲機 │4台 │ │├─┼─────────┼────┼───────────┤│12│焊錫爐 │2台 │ │├─┼─────────┼────┼───────────┤│13│焊錫爐噴霧機 │2台 │ │├─┼─────────┼────┼───────────┤│14│小焊錫爐 │4台 │ │├─┼─────────┼────┼───────────┤│15│PCB切割機 │1台 │ │├─┼─────────┼────┼───────────┤│16│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6台 │ │├─┼─────────┼────┼───────────┤│17│點膠機 │1台 │ │├─┼─────────┼────┼───────────┤│18│表面粘著機 │4台 │ │├─┼─────────┼────┼───────────┤│19│錫膏印刷機 │4台 │ │├─┼─────────┼────┼───────────┤│20│自動光學檢查機 │6台 │ │├─┼─────────┼────┼───────────┤│21│自動插件機 │2台 │ │├─┼─────────┼────┼───────────┤│22│輸送帶 │1台 │ │├─┼─────────┼────┼───────────┤│23│小輸送帶 │8台 │ │├─┼─────────┼────┼───────────┤│24│不斷電系統 │4台 │ │├─┼─────────┼────┼───────────┤│25│吸板機 │4台 │ │├─┼─────────┼────┼───────────┤│26│空壓機 │2台 │ │├─┼─────────┼────┼───────────┤│ │合計 │507台 │ │└─┴─────────┴────┴───────────┘附表三:

┌─┬─────────┬────┬───────────┐│編│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熱壓機 │1台 │ │├─┼─────────┼────┼───────────┤│02│小輸送帶 │3台 │ │├─┼─────────┼────┼───────────┤│03│取置機 │7台 │ │├─┼─────────┼────┼───────────┤│04│吸板機 │2台 │ │├─┼─────────┼────┼───────────┤│05│焊錫爐 │1台 │ │├─┼─────────┼────┼───────────┤│06│氮氣迴銲爐 │1台 │ │├─┼─────────┼────┼───────────┤│07│全熱風迴銲爐 │1台 │ │├─┼─────────┼────┼───────────┤│08│小焊錫爐 │2台 │ │├─┼─────────┼────┼───────────┤│09│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2台 │ │├─┼─────────┼────┼───────────┤│ │合計 │20台 │ │└─┴─────────┴────┴───────────┘附表四:

┌─┬─────────┬────┬───────────┐│編│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鋼板印刷機 │2台 │ │├─┼─────────┼────┼───────────┤│02│泛用取置機 │1台 │ │├─┼─────────┼────┼───────────┤│03│高速取置機及其配件│2台 │ │├─┼─────────┼────┼───────────┤│04│取置機及附屬設備 │6台 │ │├─┼─────────┼────┼───────────┤│05│中速取置機 │1台 │ │├─┼─────────┼────┼───────────┤│06│取置機 │6台 │ │├─┼─────────┼────┼───────────┤│07│供料器(緩衝輸送機│12台 │ ││ │) │ │ │├─┼─────────┼────┼───────────┤│08│全熱風迴銲爐 │2台 │ │├─┼─────────┼────┼───────────┤│09│迴銲爐 │2台 │ │├─┼─────────┼────┼───────────┤│10│氮氣迴銲機 │2台 │ │├─┼─────────┼────┼───────────┤│11│焊錫爐 │1台 │ │├─┼─────────┼────┼───────────┤│12│PCB切割機 │1台 │ │├─┼─────────┼────┼───────────┤│13│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2台 │ │├─┼─────────┼────┼───────────┤│14│表面粘著機 │3台 │ │├─┼─────────┼────┼───────────┤│15│錫膏印刷機 │2台 │ │├─┼─────────┼────┼───────────┤│16│自動光學檢查機 │4台 │ │├─┼─────────┼────┼───────────┤│17│小輸送帶 │1台 │ │├─┼─────────┼────┼───────────┤│18│不斷電系統 │4台 │ │├─┼─────────┼────┼───────────┤│19│吸板機 │2台 │ │├─┼─────────┼────┼───────────┤│20│空壓機 │2台 │ │├─┼─────────┼────┼───────────┤│ │合計 │58台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