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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國花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甲○○及丙○○為泉州精國密胺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泉州密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國醫療公司)並未同意將其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國花及圖」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時,將其持有之上開註冊商標證明文件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原告精國醫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偽刻原告精國醫療公司大、小章,於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並偽簽乙○○之簽名,持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泉州密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精國醫療公司,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國花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回復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