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於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不起訴處分,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為起訴者,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訴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附帶說明),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6 月1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而上述調解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6年6 月12日以北縣樹民調字第0960018649號函檢附原調解書送請本院96年8 月23日板院輔民心96板核4241字第6825號函准予核定函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調解核定卷宗查明屬實,是雖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相對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願不追究聲請人有關本案件之刑事責任」,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告訴人就被告犯行,係於96年5 月7 日合法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該調解書所為記載之:「相對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願不追究聲請人有關本案件之刑事責任」本意,即指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於本件調解成立之時(即96年6 月1 日)既已視為撤回,綜令被告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僅係告訴之一方得以該調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參照),於該法律擬制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告訴人雖於96年9 月13日偵查中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迄今亦未賠付分文,而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一節,仍不能動搖該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則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於偵查中之96年6 月1 日既視為經撤回,則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 告 乙 ○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飲酒後,雖經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自騎乘車號000–423號重型機車外出,沿臺北縣樹林市○○路、鎮前街(註:樹新路一遇保安街即改稱為鎮前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嗣於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惟因不勝酒力,闖黃燈,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遇丙○○騎乘車號000–81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篤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同路口,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小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71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96年6月1日,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時約定之和解條件,迄今亦未賠付分文,告訴人已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到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業已載明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雖經調解成立,不能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