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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66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身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 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

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處罰。核被告甲○○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而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搭船偷渡來臺,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甚鉅,且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來往安全亦生危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海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

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