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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刑,91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2 月間,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6年2月25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中間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採取左轉動作前,應觀察內側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復依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貿然直接自中山路之中間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行左轉,且未注意當時中山路內側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遂於左轉過程中,其左前車門下方處與同向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胡漢卿,自承係上開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內左轉,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

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慢慢轉彎,告訴人機車過來撞到

我車,是告訴人滑倒後才撞到我車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由中山路中間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行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車下中山橋引道行駛中間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於該路口要左轉中華路,在肇事地點與駛於內側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並未發現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而卷附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中山路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標線之前方延伸處,車頭朝左前方,檔住中山路內側車道之右半部,其車尾朝向中山路中間車道,足證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將其車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即由中間車道駛入路口搶先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近前開路口前時,既欲採取左轉動作,即應在未行駛至路口前就將其車先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後再駛至路口左轉,且縱使其違規由中間車道駛入路口直接採取左轉動作,在左轉前,亦應觀察中山路內側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並讓直行車先行,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接自中山路之中間車道駛入路口逕行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致於左轉過程中,其左前車門下方處與同向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類同上述之意見,有該委員會96年9 月12日北縣鑑字第96093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胡漢卿,自承係上開肇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並接受裁判,自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此不因被告對責任歸屬有爭執而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本件為過失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構成累犯,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被告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情,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