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過失致死、詐欺、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該處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3 樓住處,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88號前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21
954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既一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