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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 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是因為要到路邊ATM 提款,所以才臨時將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停車後即被照相取締,提完款也碰上照相警員,異議人誠懇相告,仍被舉發,實難信服,法理不外人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既未有爭執,且復有採證照片1 紙附卷可稽,而交通動線之流暢安全,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且員警順應人情不予取締,則交通安全規則,形同虛設,更是犧牲多數用路人之權益,茲異議人前詞所辯,無非為圖一己停車之便,殊無可取,是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