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中正路)」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騎乘上揭機車往蘆洲國中方向前進,於中正路與正和街口時,經警示意靠右停車並開單告發,惟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故而未於罰單上簽名,為此不服,請求撤銷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九六00二二二七七號函敘甚明,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案足堪憑信。惟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重行查復結果,以同上函文經舉發員警王柏森提供意見指出:「職於蘆洲市○○○路與中正路口綠燈欲隨車流右轉中正路發現申訴人甲○○駕重機車BEX-七七0號,由中山二路137 巷闖紅燈直行中正路,當時路口車流量大,甲○○闖紅燈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職隨即騎機車將其攔檢,並指揮他請他將車輛停於路旁,告知他於中山二路與中正路口,直行中正路闖紅燈,他亦坦承,但稱員警非站立於號誌燈下將他攔檢,拒絕於告發單簽名簽收。申訴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依法取締告發。」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有旨揭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實說明,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行公務之時,偶然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舉發,當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則異議人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異議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將該事由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依上開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