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5J004198 號、第裁40-A5I304989號、第裁40-A5I304988 號、第裁40-A5I6032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雇用之駕駛員,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型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製作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市警交字第A5J004 198號等4 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55條第4款規定,各據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並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照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臺北市○○○市○○○○○路線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並無違法情事,本件違規事由係因阿羅哈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就有關是否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發生爭執所致。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強制臺北市○○路上之客運業者遷入私人營建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11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路線所致。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係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文規定。而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確認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交通局復於95年1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實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0 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則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0 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 月9 日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而因警察在場舉發以致車輛無法依序進站,異議人才會併排停車。原處分係95年1 月9 日前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於彼時屬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是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試辦非等同於正式核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該條例第2 章各條無處罰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末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該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機關裁罰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第55條及60條均僅將「左列」之文字修正改為「下列」之文字,各該條文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型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上下客時,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各該違規事實,並經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市警交字第A5J004198 號等4 筆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均不否認,並有上開4 張違規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25500 號函可佐。雖異議人抗辯如上述,惟查:
㈠按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建設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 點定有明文。足見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該市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就其業經交通部同意試辦之國道客運業路線及站位調整方案,據以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核屬其固有權限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13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該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之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
㈢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
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動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 月16日實施,另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如業者提出申請,該局將給予3個 月緩衝期,期滿後(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乙事,確有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路政司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2 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600995800 號函覆本院函文暨所檢附前揭相關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上開國道客運路線變更時,於94年9 月6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阿羅哈公司確依該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附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早已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辦理,而以94年9 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文予阿羅哈公司,該函文中指出:請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及「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行經臺北市區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等語,有上開各該2 份函文在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機關之往返函文,顯見臺北市政府就阿囉哈公司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確已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並已經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理,彼時並未見高雄市政府有任何質疑與爭議。
㈣況且,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輛起迄總站,臺北
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 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分別⑴於92年4 月
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
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1 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2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⑷94年8 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4 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
2 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2550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所駕車停靠之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已撤除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於前述期間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則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據阿羅哈公司94年9 月14日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函文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指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於94年8 月16日正式啟用,本公司因內部作業準備不及,無法如期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故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申請原站址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請鈞局惠予協助辦理緩衝期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阿羅哈公司上開函文之旨而於94年9 月20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0088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給予阿羅哈公司適當之緩衝期,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已於94年10月1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616900 號函阿羅哈公司,給予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二條國道客運路線於○○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之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為起算日),其最終日期為94年11月15日等情明確,有上開各函文存卷可憑,據上,阿羅哈公司對於該公司原營運設站之承德路於上述緩衝期屆滿後之94年11月16日起,已不得上下客載運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㈤雖異議人執詞陳稱:高雄市政府已另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
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中認定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內容指稱其並未核復同意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台北市承德站」,而認阿羅哈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並請臺北市政府就上開變更疑義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乙節,已與前述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文未有疑義而指示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之內容相牴觸矛盾;且臺北市政府為調整國道客運業路線及站位,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乃屬其固有權限之行使,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自無權逕自片面認定阿羅哈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設站上下客之合法性。又異議人另執詞認為:依據高雄市政交通局於95年1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確實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
0 號公告(即指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等函文內容,認為高雄市政府乃係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 000000000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 月9 日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云云。惟細觀高雄市政交通局之上開函全文意旨,無非是在限期令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確實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事項行駛,否則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予以處分(即指限令定期改善,逾應改善事項期間,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處分),並非謂阿羅哈公司所屬司機於95年1 月9 日高雄市政府限令改善前未臺北市政府公告事項行駛即屬合法行為。故異議人就上開函文斷章取義自行為對其有利之前揭解釋,要屬無稽。
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設
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將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實難謂為違法。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自應循申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依法尋求救濟,臺北市○○○○○道客運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要無逕以其片面主觀上自行認定係違法變更交通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此顯悖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其理甚明。
㈦雖臺北市政府所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
「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又縱路線調整方案屬「試辦」性質,臺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況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5240700號函文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阿羅哈公司等機關中,已說明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事宜已試辦結束,並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而請受文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去函予阿羅哈公司以告知上情,並促請阿羅哈公司儘速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函文存卷可考。故異議人認為試辦並非正式核定,臺北市政府據而調整阿羅哈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法云云置辯,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㈧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之各節辯詞
,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原處分機關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 元;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及就「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依同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均無違誤,量罰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本院繫│原 處 分│ 舉發違規 │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違規事實│罰鍰金額││號│屬案號│案 號│ 通知單號 │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暨違反之│(單位:││ │(96年│ ├─────┤ │ │道路交通│新臺幣)││ │度交聲│ │ 舉發違規 │ │ │管理處罰│ ││ │字號)│ │ 時 間 │ │ │條例條款│ │├─┼───┼────┼─────┼────┼────┼────┼────┤│1│第113 │裁40-A5│A5J004198 │94/12/02│臺北市承│在設有禁│300元 ││ │號 │J004198 ├─────┤15:56 │德路1 段│止臨時停│ ││ │ │ │94/12/02 │ │ │車標線處│ ││ │ │ │ │ │ │所臨時停│ ││ │ │ │ │ │ │車(第55│ ││ │ │ │ │ │ │條第3 款│ ││ │ │ │ │ │ │,裁決書│ ││ │ │ │ │ │ │贅引第1 │ ││ │ │ │ │ │ │項) │ │├─┼───┼────┼─────┼────┼────┼────┼────┤│2│第124 │裁40-A5│A5I304989 │94/12/25│臺北市承│不服從交│900元 ││ │號 │I304989 ├─────┤17:57 │德路1 段│通勤務警│ ││ │ │ │94/12/25 │ │ │察指揮(│ ││ │ │ │ │ │ │第60條第│ ││ │ │ │ │ │ │2 項第1 │ ││ │ │ │ │ │ │款) │ ││ │ │ │ │ │ │ │ │├─┼───┼────┼─────┼────┼────┼────┼────┤│3│第125 │裁40-A5│A8I304988 │94/12/25│同上 │併排臨時│600元 ││ │號 │I304988 ├─────┤17:55 │ │停車(第│ ││ │ │ │94/12/25 │ │ │55條第4 │ ││ │ │ │ │ │ │款,裁決│ ││ │ │ │ │ │ │書贅載第│ ││ │ │ │ │ │ │1項) │ │├─┼───┼────┼─────┼────┼────┼────┼────┤│4│第126 │裁40-A5│A5I603201 │94/12/03│同上 │在設有禁│300元 ││ │號 │I603201 ├─────┤16:52 │ │止臨時停│ ││ │ │ │94/12/03 │ │ │車標線處│ ││ │ │ │ │ │ │所臨時停│ ││ │ │ │ │ │ │車(第55│ ││ │ │ │ │ │ │條第3 款│ ││ │ │ │ │ │ │,裁決書│ ││ │ │ │ │ │ │贅載第1 │ ││ │ │ │ │ │ │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