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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092908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9290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6年7 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手冊,將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竟遭無故拖吊,警方執法不力,影響停車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保護法笫48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 條笫1 項分別規範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4 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96年7 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522400 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 條笫1 項所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查驗,妥善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情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並藉此一明確之使用條件,杜絕專用停車位使用權限可能引發之糾紛。準此,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出示,洵屬法規命令課予汽車駕駛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應盡之法定義務,不因駕駛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例外。凡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接受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其車牌非屬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且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首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揭書函陳述綦詳,並有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證。揆之上開說明,其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所辯已向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憑以脫免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