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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1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掣單逕行舉發。惟原處分機關以原未合法送達之裁罰案再次裁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逾3 個月者不得再舉發,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5年5 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意旨)。又所謂「裁處時」,自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之決議意旨觀之,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是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最初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係「91年7 月11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6年7 月26日」,自行為時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期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依前揭說明,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㈢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

、第3 項,均已在94年2 月5 日修正,並自94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僅係將「一○」修正為「十」,單純屬於文字之修正,而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同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其處罰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亦無變更,即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意旨,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6年7 月26日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㈣又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其第

27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26日逕行裁決,尚在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1年7 月11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影本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所停位置明顯以標線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圖樣,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為明顯,堪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

㈡另異議人辯稱該裁罰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異議人自84年

6 月10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4 樓之1 ,迄今並未變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於臺北市監理處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資料自84年5 月22日新領、復於87年12月11日定期換照乃至93年12月3 日至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均為臺北市○○○路○ 號14樓之1 ,此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參酌前開附卷資料可知,異議人並未於84年6月10 日向內政部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登記時一併向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登記,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依車籍地址以掛號郵件寄發,因招領逾期,經查電腦資料住址未辦理變更登記後,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於91年9 月12日,按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台北漢中街郵局(即台北二支局),投遞人員皆按規定作送達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茲為送達,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8 月23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4522700 號書函及該書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徵諸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上址為送達之結果,因招領逾期,乃再向上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自該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後即91年9 月22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以該裁罰未合法送達置辯,洵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裁罰期限3 個月,故應予異議人免罰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於91年7 月17日記明車號及查明車主姓名、住址後,掣單逕行舉發,原應到案日期為91年8 月16日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經核本件之舉發時間,係在91年7 月11日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即掣單完成舉發,且應到案日期為91年8 月16日,足認原舉發機關係於前揭法定舉發時效期間內,依法完成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無訛,是以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

㈣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以原未合法送達之裁罰案再次裁罰,顯已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經查異議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裁罰係指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之裁決書,該裁決書先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2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裁定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404 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已經本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亦即上開案號之裁決書業已經由本院裁定撤銷;至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裁決案號為北監蘆字第裁46-1A0000000號之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依本院93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0號裁定意旨,於前揭處分撤銷後另為之裁決處分,並非重複裁罰,異議人抗辯本件裁處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無不當。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93年12月3 日前,本為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使用之人,而前揭規定即係直接處罰汽車駕駛人,原裁決書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歸責異議人,係屬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