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本件舉發員警開立罰單之日期有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56之1 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立法定義,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排班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巡迴計程車,同辦法第25條復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執此,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一般計程車(按即巡迴計程車)僅限於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之親屬,且需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接送親屬,否則即屬違反上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理由僅謂執行員警開單之日期有誤,嗣經本院通知後又未到庭陳述,然依其所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記載「本人甲○○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1 分隊申請登記載親人,但值勤員警硬要開單,日期還填寫錯誤,當日是8 月1 日晚上22點
40 分 ,本人覺得不服,所以已於投訴。」從而核其異議理由應係主張於96年8 月1 日晚間已按規定申請搭載親人,並無違規之事實,然員警卻將時間錯誤記載為民國96年7 月31日,而認其違規搭載等情。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至航警局申請登記搭載家屬並領得臨時停車證之
時間係為96年8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則無異議人申請登記接送家屬之資料等情,有「中正機場一般計程車駕駛人接送親屬臨時停車識別證核發登記簿」關於96年7 月29日至8月2 日期間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卻係在96年
7 月31日22時40分許於桃園機場航北路因所駕駛營業計程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違規搭載同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航警局)警員陳培政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開立罰單乙節,有航警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96年8 月22日航警行字第0960022864號函檢附之舉發事實及舉發依據(理由)足憑,另本件舉發員警陳培政亦已提出職務報告陳明「職於96年7月31日擔服22時至24時之出境停車場肅竊勤務,於22時40分在停車場內發現乙部197-CT營小客車右後座坐有乘客並往停車場出口衝去,員即開車尾隨至航北路將該車攔下,攔下後員即詢問駕駛人甲○○及乘客之關係,雙方均稱是同事,員也在告發單違規事實欄上註明載同事,並請違規人簽收告發單時,違規人也並無異議。而違規人為了要規避處罰又於第二天前來本分隊登記一般計程車駕駛人接送親屬臨時停車識別證核發登記補登記接送(張文斌),員8 月1 日22時至24時之勤務為值班,無法在外面告發違規,此違規事實明確並請上級裁決單位依法裁決」等語甚詳。從而本件異議人應係於96年7 月31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違規接送同事,而遭員警製發違規通知單無誤。
㈡再者,揆之前列「中正機場一般計程車駕駛人接送親屬臨時
停車識別證核發登記簿」,陳培政警員於96年8 月1 日晚間23時許,曾負責處理其他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接送親屬登記事宜,有其在登記簿上之簽名可稽,核與其所稱96年8 月1日晚間22時至24時期間之勤務為值班,無法在外面告發違規等語一致,從而其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顯非在96年8月1 日甚明。另異議人於96年8 月1 日固曾向航警局申請登記接送親屬,然其在當日晚間8 時45分則已歸還證件一情,已有上揭登記簿足考,惟異議人在前開陳述書內卻又自承其在桃園機場為警開立罰單之時間為22時40分許,據此益證其主張係經申請登記後依法接送親屬,卻遭員警違規開立罰單云云,並不實在,亦遑論異議人主張為警舉發違規之時間96年8 月1 日22時40分許,亦已超過其實際歸還證件之時間,自屬違規搭載。且本件舉發員警既於違規通知單上明載違規日期「96年7 月31日22時40分許」,違規事實為「計程車上課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載同事)」等字,復當場將此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則倘異議人確實係於申請核准之「96年8 月
1 日」搭載「家屬」,對於上揭通知單內多處錯誤記載事項,自會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更正,然其卻未為之;反之,本件異議人如確實已符規定並申請登記取得臨時停車識別證,舉發員警實無故意記載「違規日期為96年7 月31日」暨「違規事實為搭載同事」而為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承上理由,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96年7 月31日,自可認定為實在。
㈢末者,異議人對於其係於96年8 月1 日晚上22時40分許在桃
園機場航站接送家屬,而非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96年7 月31日晚間22時40分搭載同事乙節,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可供佐證,是其所述,自難採憑。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接送同事之駕駛行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舉發警員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