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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9 月26日、20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I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分別有下列違規行為:(一)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繪有紅線路段停車,(二)於95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先後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逕行舉發(以下均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9 月26日、20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第裁46-AI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暫時搬離戶籍地借住朋友家,戶籍地家中係老舊公寓,位於5 樓但無電梯及電鈴,家中又只有年滿83歲之外婆居住,老人家不識字且聽力不好,故舉發通知單寄達戶籍地後常被認為是廣告單而丟棄在一旁,有時甚至連有郵差寄送掛號信都不知道;異議人搬離戶籍地期間曾有經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亦均遵期繳納罰鍰,因此異議人並非逃避舉發,而是沒收到舉發通知單,現在須一次繳納多筆罰鍰且均處罰最高額,異議人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附近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而北監蘆字第裁46-AI0000000號裁決書亦於同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開郵局,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故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分別於96年10月24日及10月19日屆滿,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處分雖於96年11月5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然其前於96年10月12日已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就上開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不服之意思,有該陳述單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按此申訴既在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後方提出,顯即係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僅係誤以陳述單之方式為之,應視為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無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抗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原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2 樓,嗣於95年12月6 日遷入同市○○路○○○ 巷○○號5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第AI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前各向異議人遷籍前後之住所送達,並分別於96年

1 月3 日及95年11月16日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均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使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然其既未變更戶籍地址為其所稱實際居住之地,該址復有其自稱之外婆居住,應認其仍有繼續保留戶籍地以供居住之意,何況異議人還特地於95年12月6 日再將戶籍遷入上開民族路257 巷17號5 樓之址,是上開戶籍地自應認係異議人之住所,當無疑義。此外,異議人復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住所而送達舉發通知單,尚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徒以戶籍地住所無人可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抗辯,殊無可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辯稱一次繳納多筆罰鍰無力負擔云云,係屬執行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量處無涉,其罰鍰是否得以分期等方式繳納,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