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路口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逕行舉發(以下均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11月5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暫時搬離戶籍地借住朋友家,戶籍地家中係老舊公寓,位於5 樓但無電梯及電鈴,家中又只有年滿83歲之外婆居住,老人家不識字且聽力不好,故舉發通知單寄達戶籍地後常被認為是廣告單而丟棄在一旁,有時甚至連有郵差寄送掛號信都不知道;異議人搬離戶籍地期間曾有經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亦均遵期繳納罰鍰,因此異議人並非逃避舉發,而是沒收到舉發通知單,現在須一次繳納多筆罰鍰且均處罰最高額,異議人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無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抗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原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2 樓,嗣於95年12月6 日遷入同市○○路○○○ 巷○○號5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前於96年1月12日向異議人遷移後之新址即上開民族路257 巷17號5 樓送達,並於96年1 月16日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均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使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然其既未變更戶籍地址為其所稱實際居住之地,該址復有其自稱之外婆居住,應認其仍有繼續保留戶籍地以供居住之意,何況異議人還特地於95年12月6 日再將戶籍遷入上開民族路257 巷17號5 樓之址,是上開戶籍地自應認係異議人之住所,當無疑義。此外,異議人復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住所而送達舉發通知單,尚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徒以戶籍地住所無人可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抗辯,殊非可採。
(二)據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三)至異議人辯稱一次繳納多筆罰鍰無力負擔云云,係屬執行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量處無涉,其罰鍰是否得以分期等方式繳納,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