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六三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自應免為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六三
六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與採證相片二幀存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六○○五七○○三號書函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故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並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查驗,妥善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情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並藉此一明確之使用條件,杜絕專用停車位使用權限可能引發之糾紛。準此,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出示,洵屬法規命令課予汽車駕駛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應盡之法定義務,不因駕駛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例外。凡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接受處罰。
㈢查本件異議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具有輕度聽
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受處分人於遭舉發時,其所停放之機車並未貼有上開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故其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