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洪美虹)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上午7點24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時,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對車主洪美虹予以逕行舉發,嗣經洪美虹陳報駕駛人為甲○○,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新臺幣900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上顯示伊之時速為8公里,但經計算後伊當時之時速不到1.8公里,且萬華分局函文稱伊「無視紅燈有穿越路口意圖」等語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況且伊在發現越線後,便立刻將車退回白線之後,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此事實,原處分顯然不當,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25日上
午7 點24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時,於紅燈亮起後1.6 秒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自動照相設備之採證照片,對車主洪美虹予以逕行舉發,嗣經洪美虹陳報駕駛人為甲○○,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新臺幣9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復自承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9A-2622 號自用小客車行為,足證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甲○○無誤。
(二)、再查,觀諸上揭採證照片2 幀,該路口管制燈號已顯示
紅燈1.6 秒之際,異議人甲○○所駕駛人9A-2622 號自小客車,有超過一半以上之車身已逾越路口停止線(即後車輪已極為接近停止線),無論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位置是否為異議人煞車停止處,均可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規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之規定,即係強制規範車輛行經該路段遇有紅燈時,應在停止線前將車輛煞停,以維護道路路口車輛或行人通行之安全,是車輛駕駛人一但有遇紅燈而超越停止線情事之際,即已違反上開規定,非謂駕駛人煞停後再倒車退回停止線前,即可認為無越線之事實,否則將造成交通法規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與安全形同虛設。是以,縱異議人所指於停車後有將車輛倒退回停止線前等語為真,仍不影響其先前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
(三)、另查,異議人雖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 年
10月8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499500 號函中,認其「當時行車時速8 公里」及「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意圖,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視同闖紅燈」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加以爭執部分,然因上該函文係舉發單位對於舉發客觀事實之描述與意見,對原處分機關並無絕對拘束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紅燈越線臨停」,並非超速或闖紅燈,是異議人上開爭執部分,顯然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本院自不另就該部分為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可見異議人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