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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一AB四二六四二四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但該處屬於大樓之私人基地,因該棟大樓之出入通道、畸零地皆鋪設同款式之地磚,與公有人行道明顯不同,顯見該處並非人行道或騎樓,則伊在該處停放機車自不會影響行人之通行;況伊長期觀察該大樓四周,機車停放在該大樓之畸零地,從未被拍照舉發,且於舉發地點附近市○○道○段上,一樣設有禁停之告示牌,但屬於私人之土地任意佔用及停放車輛,顯見本件舉發於法不合及不合理,故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臺北市○○路○○○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到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影本九張、現場照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五、二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路○○○號處為一大廈住○○區○○於○○道路旁設有機車停放區及貨車裝卸區(詳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而在該停車區前設置「禁止騎樓. 人行道停車」及註明機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顯見在上開路段,機車僅可停放在機車停放區,而禁止停放在騎樓及人行道甚明;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00及五六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上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況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八九條規定,開放空間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五六八0九七號函解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而上址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在上址,雖該處屬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但因為屬於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以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及上開規定說明,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於法並無不合;又他人違規行為未遭舉發或處罰,並不表示該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自不得以該未遭舉發或處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依據。是異議人執前詞辯解,顯無理由,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