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女?46歲??????????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紅燈右轉」應更正為「闖紅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最末行關於「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徵諸原裁定全部引據、論述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係「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闖紅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