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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30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96年度交聲字第145 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或簽署任何紅單罰鍰之單據,且本件違規係來自於道路偷拍自行舉發之罰單,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而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被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之當然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甚明,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八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六號等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五、經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其後因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依法將其戶籍遷入同縣市○○路○○○號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嗣異議人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三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卷宗內可稽。又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先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惟該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舉發機關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刊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行之同年冬字第二十一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為公示送達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1892000號函、同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644300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大宗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及封面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其公示送達須經二十日即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生送達效力。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舉發程序,方屬適法,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月未完成,自已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