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戴誌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X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96年度交聲字第147 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誌鋒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或簽署任何紅單罰鍰之單據,且本件違規係來自於道路偷拍自行舉發之罰單,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戴誌鋒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而遭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異議人戴誌鋒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其後因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依法將其戶籍遷入同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嗣異議人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三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內可稽。又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乃先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惟該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顯然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遂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刊登於九十三年冬季第四十一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644300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大宗掛號執據影本及前述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已依法踐行舉發通知程序。異議人辯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按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舉發機關
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且其科學儀器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方式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來自警員之偷拍,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