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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北監自裁字裁40-A3J321366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次違規停車時,警方僅通知異議人將車輛移開,並未開單舉發;再者,異議人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裁決書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而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原係設於「臺北縣○○

鄉○○村○○路○○巷○○號五樓」,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九九之七號二樓並辦理遷入登記之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徵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五樓甚明,異議人提出房屋租任契約書影本一件雖似為證明其於九十四年間係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居住,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異議人所簽訂,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該承租人彭美雀嗣固與異議人結婚,然異議人既未辦理戶籍遷移,自無從憑此遽認異議人已遷移原住所(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五樓)。又本件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設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五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臺北縣○○鄉○○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所在之樹林市,惟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即異議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就上揭原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已逾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