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