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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 月9 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3日晚間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駕駛238-MT號計程車沿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96年2 月3 日20時10分許行至板橋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正逢綠燈乃左轉民權路,並沿民權路直行至民權路202 巷口時,因遇紅燈而暫停於上述路口前之網狀區,因網狀區不得臨停,故待民權路202 巷無來車時,乃駛離該網狀區,致被舉發強行闖紅燈。該網狀區告知異議人不得停車,異議人別無選擇只好趁民權路202 巷無來車時駛離。由公館路左轉民權路之駕駛人實在無法目測○○○區○○○○路執行之駕駛人即可目視該網狀區,因此交通單位業於本舉發事件後塗掉○○○區○○○○○路段之行車管制明顯設計不良,致異議人遭受舉發,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2 月3 日晚間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202 巷口時,經警以「闖紅燈(直行)」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3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直行,並先後行經該民權路與公館路、民權路202 巷之2 處交岔路口時,俱有闖紅燈行為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莊民誠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本件是你舉發?)對。」、「(問:舉發當時情形?)當時他開計程車闖紅燈,是闖民權路202 巷口設的號誌燈。」、「(問:對於異議狀後附的路線圖是否為舉發當時的路況?提示)是。」、「(問:對於異議人當時的行向是走民權路直行通過民權路202 巷口或由公館路直行左轉民權路通過民權路202 巷口,是否清楚?)他是由民權路直行通過民權路202 巷口,不是公館路直行左轉民權路通過民權路202 巷口,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民權路202 巷口往我們分局的方向看,我是面向運動場,運動場在202 巷口的對面,我是面向公館路的方向,我看到異議人從民權路直行闖紅燈,當時只有他一台。」、「(問:你是從何處看到異議人直行民權路?)我是在民權路202 巷口看到他直行民權路,」、「(問:在公館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有無看到異議人的行向?)異議人是從民權路直行過公館路口才被我舉發。」、「(問:你確定嗎?)確定,因為我就是在那邊執行勤務。異議人真的不是從公館路左轉民權路。」、「(問:對於異議人辯稱是從公館路左轉直行民權路有何意見?)他當時是直行,而不是左轉。」、「(問:民權路要過公館路的路口有無號誌燈?)有,而且當時也是紅燈。」、「(問:你真的確定異議人是從民權路直行?)確定。」、「(問:是否有另位同事一起值勤?)是的,當時異議人被攔下來有承認錯誤,還請求開輕一點,但我還是開闖紅燈,他就翻臉。」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4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莊民誠既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持續關注前方路況,所見當無誤判之虞,而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夙無怨隙,應無恣意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所證應屬可信;是異議人所辯稱伊乃從板橋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正逢綠燈乃左轉民權路,並沿民權路直行至民權路202 巷口時,因遇紅燈而暫停於上述路口前之網狀區,因網狀區不得臨停,故待民權路202 巷無來車時,乃駛離該網狀區,致被舉發強行闖紅燈云云,既與現場目擊證人莊民誠前開證述異議人真的不是從公館路左轉民權,他當時是直行,而不是左轉等語不合,而異議人就其前開所辯,復未指出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遽採,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