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本院96年5 月11日96年度交聲字第60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604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6年5 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4 樓住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2 日,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96年6 月7 日屆至。異議人遲至96年6月2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