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所民國96年4 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公園街人行道上,22時30分左右回到停車處,將機車從人行道停車處推至館前東路側下到路邊車道,再發動機車與友人雙載,由館前東路往前行駛,然因機車推下人行道處有汽車停於前方,擋住站立於前方的員警的視線,致員警未能看到異議人推車下紅磚道的動作,僅憑機車突由路邊騎出,就判定異議人係紅燈左轉,經異議人及同行友人說明經過,但未獲員警接受,反而威脅要帶異議人回分局處理,強迫異議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因時值深夜急於送友人回家,只得息事寧人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然舉發事實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於96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並於公園路號誌燈紅燈情況下,左轉館前東路,而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到庭辯稱:當時我車子是停在公園街的人行道上,我是從公園街的欄杆旁邊的空隙,側著牽機車下斜坡到馬路上,我牽機車下來的時候,就是在館前東路上,我才發動機車,所以沒有闖公園街的紅燈云云。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蘇正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問:舉發當時你所見的狀況?)96年2 月10日22時到24時我執行路檢勤務,我在22 時30 分,我在板橋市○○○路○○號前,攔檢1 部重機車,車號是000-000 號,由公園街往館前東路方向左轉行駛,經當場攔檢依照事實告發。」、「(問:看到何事證所以你要攔查該機車?)我看到有人騎乘OXT-
789 號機車由公園街往館前東路行駛。該員違反交通管理條例53條第1 項規定紅燈左轉,所以我攔下告發。」、「(問:在哪個路口紅燈?)在公園街和館前東路口的紅燈。」、「(問:異議人異議狀所附之附件6 是否為現場的地形?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點誤差,就是該份圖註記機車由人行道牽下去並不是在那邊,這點不實在,其他都是對的。我有帶該路口的紅綠燈的實景。」、「(問:你到底有無看到異議人從人行道上牽機車下人行道,而行駛在館前東路上的行為?)我所看到是該員騎乘系爭機車從公園街方向左轉館前東路,並沒有看到該員從人行道上將機車牽下來。」、「(問:當時你站在何處?面向何處執行勤務?請你在前開附件6畫出你的位置?)附件6 所畫的員警所在位置是對的,當時我面向館前東路與公園街的方向。」、「(問: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是在何處?也就是異議人當時是騎在公園街上,若干距離之後,再左轉館前東路?還是你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就正好在公園街與館前東路口,而已經行駛在館前東路上?)我所看到的是異議人從公園街方向往館前東路的方向,當時館前東路是綠燈,有車子過來,異議人所畫的人行道處有一個階梯,我認為異議人的機車沒有辦法從那邊下來,因為那邊有一個高起來的階梯。」、「(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從公園街左轉?或是你看到公園街是紅燈,所以你就認為異議人是從公園街左轉?)我親眼看到異議人從公園街方向騎機車左轉館前東路,我在附件6 畫出當時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位置。」、「(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是從公園街的人行道騎機車下到公園街的馬路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異議人從人行道上牽機車下來的動作。」、「(問:如果有人要從欄杆處把機車從人行道上經過該等人行道與馬路之間的欄杆處的斜坡,這是否有可能?)應該是沒有可能,因為大部分騎上去的話,就都由人行道直接下到馬路上,不會再特地走欄杆中間的斜坡下馬路,但是該欄杆旁的斜坡還有空隙,所以機車還是可以從空隙處騎到人行道上,我是舉發異議人公園街紅燈的情況下,異議人仍然由公園街左轉的違規行為。」、「(問:對於異議人稱車子雖是從人行道牽下來,但是在機車已經要朝館前東路時才發動機車行駛的行為,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我看到的是異議人從公園街的方向騎乘機車左轉館前東路方向,並不是異議人所稱的這樣子。」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當庭於異議人所提出附件6 即系爭道路位置示意圖上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第一眼見到異議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而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館前東路等情節綦詳,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蘇正隆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提出與其同在現場之友人甲○○所出具聲明書,以實其說,甲○○並於聲明書陳稱異議人當時是推機車經人行道行走至館前東路處,下到平面道路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將機車經由館前東路與公園路交處路口處之殘障人士輪椅下坡處將機車由人行道推下平面馬路,並將機車發動行駛云云,則前開甲○○所稱異議人將機車由人行道牽下平面道路之地點,已顯與異議人所述不符,更與證人蘇正隆前開證述乃目擊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館前東路等情迥不相同,甲○○前開書面陳述,自難遽信而無足取。況依異議人前開所述其將機車由人行道推下平面馬路之地點,其機車頭顯朝向公園街方向,即異議人仍須將機車頭左轉方能朝其行向所在之館前東路行駛,此觀諸證人蘇正隆當庭提出之現場路況相片甚明,則縱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其將機車由公園街人行道牽下平面馬路時,其機車頭既仍朝向公園街方向,自應遵守公園街之號誌燈向,遽其仍於公園街號誌燈紅燈情況下,左轉館前東路行駛,自仍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疑。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