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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5 月3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3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中和南向出口匝道時,因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該路段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 時至9 時及16時至19時),為警攔查,異議人復未出示本國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二項違規事由,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9,000 元、及扣繳駕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漏載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6年1 月11日領有職業小型駕駛執照,因87年出國,在審驗日期並不在國內,在94年返國時已遺失原有駕照,對於需要補發普通駕駛執照一事並不知悉;再者,異議人於95年12月1 日以外僑居留身分入境,最後一次入境日期為96年1 月18日,持澳大利亞所發之國際駕照,於96年1 月23日在國道3 號被警當場舉發「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已違反互惠原則及道路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在臺期間1 個月內短期停留,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相關規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決書處分之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事項共有二部分,如上所述,茲異議人僅針對其中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法律規定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是因出國不能按時審驗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未審驗致其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者,該人於返國後,仍得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且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在未審驗取得新的職業駕駛執照或未申請取得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前,該人仍不得駕駛小型車,否則即屬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⑵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就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其第3 款明文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是否得單純持該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抑或是需辦理簽證始得駕駛汽車,端視該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在我國境內係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或是其停留期間預定超過30天而定,若入境我國之簽證停留時間係超過30日者,因屬在我國可能要作較長期之停留,其即必須經由辦理簽證程序,始得持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否則仍屬違規。而上揭所謂「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係以該人原入境時申請在我國停留之期間為準,而非以實際進入我國期間為準,此見同條第4 款規定:「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 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 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係以我國停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決定國際駕駛執照簽證之有效期間,自可明瞭。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 月23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中和南向出口匝道時,因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該路段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 時至9 時及16時至19時),經警攔查,復未出示本國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仍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駕車違規行駛路肩及未出示本國駕照之違規行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3 月16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574號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原雖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於90年1 月20日逾期未審驗,業經註銷之事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4 月3 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2428900 號函在卷可考,異議人對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業經註銷之事實,亦不爭執。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並稱:

其持有澳大利亞所發之國際駕照,於95年12月1 日以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境,至本件行為時間為96年1 月23日,最後一次入境期日96 年1月18日,未超過30天,應可免換簽證駕車云云。惟查:上揭規則所謂「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係以該人原入境時申請在我國停留之期間為準,而非以實際進入我國期間為準,業見前述,依卷附之異議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記載,其申請在我國居留期間為1 年,即95年12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則其在我國已屬居留而非作30日以內之短期停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6 款、第7 款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縱執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其如欲在我國駕駛小客車,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後始可,異議人前述異議理由,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異議人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二項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9,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茲補正)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行駛路肩部分),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為扣繳駕照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