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 月9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R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4
3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1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旁之加油站時,因「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車行經基金二路加油站時,配合基隆市警察局交通勤務組警員丙○○路檢,廖警員請監理所(識別證編號:012 )乙○○先生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踩油門測量噪音值,車輛後方有一人員上前告知葉員噪音值未超過標準值,請葉員再加重油門,異議人於葉員旁邊看車輛儀表板轉速值已高達0000-0000 轉,但檢測單上卻寫6400轉,葉員將測試結果交予廖警員,請廖員開單告發,異議人請廖員將葉員識別證及合格執照出示,此時葉員聽到一直不敢接近,廖員也一直推託說他是環保局人員,而且一直逼異議人簽罰單,難道請檢驗員出示執照有錯嗎?依據噪音管制法實施細則第14條: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人員為之。當天所有過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都有錄影存證,請調閱審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既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自須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時,造成噪音,據此,若未能證明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時,有造成噪音之事實,不得僅以測試時,有超過噪音管制值,即認車輛有於行駛時,造成噪音之事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處罰者,係指除「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外,尚必須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有製造噪音之結果,方能加以處罰,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規定即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旁之加油站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違規事實,因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掣單舉發等情,雖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車輛為警舉發時,其車輛經原地噪音值測定結果為:平均最大噪音量為98.8分貝,已超出噪音管制值88.6分貝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出具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可稽,核先敘明。
㈡、然細譯異議人本件為警攔查之過程,乃肇因於異議人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員警攔查地點時,因經警認有改裝車輛高度之嫌而予攔停,進而由陪同在場之環保局人員進行原地噪音檢測,乃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噪音值測定結果有超出噪音管制值等情,員警遂掣單舉發異議人有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而原處分機關則另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為裁決等情,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的,當時我們交通隊配合監理站、環保局取締車輛改裝及噪音防制勤務,在95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基金二路加油站旁,我執勤上開勤務,警網有二個警網八個員警,及監理站乙○○、劉永創支援、環保局也有派人支援,約四、五人,不過是臨時編組,所以不知道當時人員姓名,當時我的同仁看到一輛喜美車子有改裝嫌疑,而且行經我們攔截點,所以我們警察同仁就將該輛喜美自小客攔停下來(庭呈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監理站來測量異議人車身有改造嫌疑,舉例來說,喜美本身車身高度應為138 公分,但現場測量結果127 公分,有監理站提供的誤差值為百分之二,所以喜美的車依照誤差值的換算結果,最多可以降2.76公分,也就是約135 公分,而異議人的車身距離此誤差值太多,所以我們就舉發,還有配合環保局測量車輛排氣的噪音值,由環保局人員取三次噪音平均值,我們根據環保局給我們的數據已經違規,所以我們取締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基隆監理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警察舉發時,是你配合執行勤務在場?)是的,我是基隆監理站的人員,所以配合執勤,當時警察,就是剛才的證人廖警員攔停壹台自小客車,配合警察單位查辦車輛,該車顯有降低車身的事實,所以跟同仁就以尺量測車身,並用電腦查詢該車登錄車籍資料,查得該車登記的高度應為138 公分,但經量測實際為127.5 公分,並照相存證,並請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也就是車輛重要設備包括車身、引擎如變更或調換,應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也就是異議人變更沒有登記所以開罰單。(本件是開關於噪音管制的問題,這部分情形你是否瞭解?)這部分是屬於環保局,而我是監理站,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但到底當時是否是我上車踩油門,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系爭車輛是否有消音器或排氣管拆除或改裝的問題?)當時我有看該車的排氣管,跟原廠配備不一樣,因為已經變成白鐵的大管,原廠的排氣管應該是細管,所以我們認為排氣管應該也有改裝過,至於聲音部分,是環保局以機器去測量,我只記得是超過標準值,但至於數值我不記得,當時檢測噪音值時,我感覺很吵,當時警察有照相等語綦詳在卷,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尚非因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警攔停,而係因車身高度疑有改裝方遭警攔停,因而進行原地噪音檢測時,發現有超出噪音管制值之情始為警舉發,自難遽以其原地檢測值超出噪音管制值,即推認異議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時,造成噪音之事實。況證人乙○○亦僅證稱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有改裝,至消音器部分是否經拆除或改裝,則僅證稱噪音部分是由環保局以機器測量等語,是就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究否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類同於拆除消音器之方式」造成噪音等情,亦乏事證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