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前遭吊銷,均不得駕駛汽車,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熬夜趕工未休息、睡覺,在身心疲憊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里河床旁某工寮內與親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表姊黃金葉,由桃園縣大溪鎮中庄里出發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甲○○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及身體疲憊致一時睡著,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李彥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沈金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先後撞擊李彥霆、沈金獅之機車,致上開機車均倒地,李彥霆、沈金獅並分別彈至路旁草叢,造成李彥霆受有頸部、軀幹受到嚴重撞擊之傷害,沈金獅則受有創傷性血氣胸併腹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江泰宏以電話報警將李彥霆、沈金獅送醫急救,惟沈金獅到達醫院前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呼吸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李彥霆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到達醫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醫護人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詎甲○○肇事致李彥霆、沈金獅受傷而死亡後,其所駕駛貨車之車底卡住前開車號000-000機車,經甲○○以貨車後退之方式將該機車退開後,其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因車禍受到嚴重撞擊之李彥霆、沈金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黃金葉往臺北縣鶯歌方向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路人江泰宏記下甲○○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號後報警,並經警在車禍現場搜得甲○○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嗣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強制拘提後,甲○○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到警局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霆之妻己○○、其父丙○○、母乙○○,及沈金獅之母丁○○○、其子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死亡及其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告訴人丙○○、乙○○、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車禍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黃金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貨車肇事、目擊證人江泰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禍現場共三十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甲○○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彥霆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頸部、軀幹嚴重撞擊之傷害,被害人沈金獅則受有創傷性血氣胸併腹內出血之傷害,且被害人沈金獅於到達醫院前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呼吸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又被害人李彥霆則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到達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醫院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分別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彥霆部分)、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沈金獅部分)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二份,及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照片共四十九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及身體疲憊之狀態下任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受到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縣鑑字第九六0七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李彥霆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頸部、軀幹嚴重撞擊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到達醫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醫護人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被害人沈金獅到達醫院前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呼吸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俱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裝潢木工為業,伊平常作木工時,都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些木材及工具去施工現場,該台貨車是伊的生財工具,伊並沒有坐其他的交通工具去施用現場等語,足徵被告係以裝潢木工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作為其前往施工現場之代步工具,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施工現場尚非其附隨之業務,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至告訴人己○○、丙○○、乙○○之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李彥霆後,被害人李彥霆僅受重傷而未死亡,被告竟不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致被害人李彥霆送醫後死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乙節。然本件被害人沈金獅於車禍後到達醫院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發呼吸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被害人李彥霆因上開車禍造成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到達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醫院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節,俱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擔任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派出所之義警,負責冬防巡邏及交通指揮之工作,伊並沒有受過CPR或其他急救訓練,本身也不會CPR或其他急救之技術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具有CPR心肺復甦術或其他急救之技術,尚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CPR心肺復甦術或其他急救之專業能力,綜上可徵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之結果,尚非由被告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而另行發生死亡結果,是上述告訴意旨尚非足採。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二人死亡,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遭監理機關吊銷,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徵之證人黃金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前有飲用啤酒等語,而被告亦供承其車禍前有飲用啤酒等情,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罪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顯見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及其本次車禍之過失情形嚴重,且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彥霆、沈金獅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各該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復未主動積極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及各該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暨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