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97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3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2 、3 時許間,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及基隆市等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雖辨識能力未顯著降低,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6年8 月10日上午3 時許,自臺北縣淡水鎮某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駛去,同日上午4 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體內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衝撞李柏均所有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撞及同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走之周仁義,致周仁義受有頭、胸外傷,昏迷倒臥路上,陷於無自救力。甲○○已知肇事致人受傷昏迷,卻因緊張害怕,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即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周仁義雖隨即為行經該處之林宛萱發現,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將之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比對車禍現場跡證,察覺現場掉落碎片與甲○○駕駛之車輛相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仁義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違背法令而遺棄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嗣則辯稱:其雖有喝酒,但並未酒醉,且不知道撞到的是人,無遺棄之意思云云,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茲就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理由,論述如下: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於本院97年1 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16 頁),而其於開車前曾飲酒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213 、214 頁及第215 至218頁),徵諸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清晨(理由一㈡論述參照),路上車輛非多,並無不能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竟撞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輛,偏離正常車道甚多,其駕駛能力,確已受酒精之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其後,被告雖改稱其有飲酒,但並未酒醉云云(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44 頁),惟此辯解與其展現於外之駕駛徵候,明顯不符,尚無足採。另本案固因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理由一㈢論述參照),未能測得其呼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然酒測值高低係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如能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本不以曾為酒精濃度測試為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友人飲用保利達3 瓶、竹葉青1 瓶、瓶裝啤酒5 瓶、罐裝啤酒2 罐(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坦承有喝紅酒之行為(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219 頁),而各該說詞均是其意識清醒下自行供出,除可能避重就輕,尚無虛捏之必要,難謂不實,則以被告自承之飲酒量與卷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相對照,當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230 頁)。至證人戊○○、丁○○於本院作證時,縱均提及未見到被告有醉態云云,但依被告所述,其係分數階段於不同地點與不同人飲酒(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9 頁;本院96交訴133 卷第219 頁),2 證人既均僅參與被告部分之飲酒行為,且屬前階段,對被告駕車前之酒醉狀況,自難確實掌握,其等所證,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9 、10、39、116 、144 、2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38至41、51至75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60042299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在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周仁義,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胸外傷,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資證明(見相驗卷第15、16、71至78頁),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一致。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乃無照駕駛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39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60042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違規紀錄所載,被告自90年11月24日駕照經「易處逕註」後,處於無照駕駛狀況(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46至48頁),悉相吻合,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被告對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自始供承不諱(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9 、39、116 、144 、221 頁)。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所示之警方蒐證過程(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51至93頁),及被告之妻亦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24、25頁),可知警方係先比對車禍現場跡證,察覺現場掉落碎片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吻合,經詢問車主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無誤。兼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因被告肇事所致,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提及不知道撞到的是人云云,然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被告發生車禍後,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左側碎裂,右側完整」,車內方向盤等處,則有「噴濺型態血跡」,顯見撞擊力道甚大,且撞擊位置即在駕駛座之正前方。被告既得辨別其是先撞到路旁李柏均之車輛(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84頁),事後並有撥打電話、將車藏匿等行為(詳如後述),足證被告斯時有辨識能力,對於撞到被害人並使車窗玻璃破裂,實無視而不見之理;況其於發生如此重大車禍後,完全未下車察看,亦與情理不符;尤其,被告自承其因緊張害怕,將車藏回老家山上(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84頁),事後還一直看電視報導(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9 、10頁),其妻丙○○於警詢時,並稱:「我先生在96年8 月10日約5 時許,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開車撞到東西……。當時我有詳問我先生是如何發生,但是他並未告知我。」(見96偵18813偵查卷第24頁),若非已查悉撞到人釀成大禍,豈有如此反應?實則,常人駕車在路上能撞到的物品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依所撞物體之高度、重量,有意識到可能是撞到人等語(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9 頁),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非僅不足採信,反足徵其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行為。被告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傷重倒地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四)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犯行,被告曾於本院97
年4 月9 日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4
5 頁)。衡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傷重倒地,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即逕自離去,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後4 個多小時之96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死亡,有前揭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 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6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21 、122 頁),且依證人林宛萱所見,被害人受傷後乃倒臥在路中間(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50頁),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顯示救護人員於當日4 時14分第一次檢查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並無意識,迄同日4 時27分再次檢查,始有疼痛反應(見本院96交訴
133 卷第188 頁),顯見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但已昏迷而陷於無自救力,得為遺棄罪之客體;又刑法第294 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是駕車肇事之人,對被害人應負救護義務;另被害人事後固經林宛萱報案後送醫救治,惟林宛萱於法律評價上,非屬有救助義務之人,此事實並不影響被告有無遺棄他人之認定,蓋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要旨參照)等節,被告確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其上揭自白與法無違。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既同時符合違背法令而遺棄犯行之要件,自不得就此部分罪責棄而不論(理由二論述參照)。至被告之後改口否認遺棄犯行,以不知撞到何物云云置辯(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222 頁),因此辯解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理由一㈢論述參照),所辯尚無理由。從而,被告所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犯行,亦堪認定。
2告訴人另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嫌。然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警方所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係於96年8 月10日上午4 時8 分,行經該處,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可以佐證(見96偵18813 偵查卷第43至46頁);而林宛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間為96年8 月10日上午「4 時7 分」,該勤務指揮中心轉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時間為「4 時8 分」,而救護車之出勤時間為「4 時9 分」、到達現場時間為「4 時13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時間則為「4 時29分」,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足供比對(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86 、188 、192 頁),上開所列時間,雖因前揭監視錄影器未精確校對,時間有所誤差,致該錄影器拍攝到被害人身影之時間在林宛萱報案時間之後,順序有所矛盾,但扣除此項誤差,2 者時間顯然甚為相近。此與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屬中和市○○道,縱在清晨時間,仍有一定人車往來之事實相互以參,當可推知林宛萱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上而報案之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不久。申言之,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刻報案,救護車能提早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應屬有限。被害人倒地後,既是隨即經人報警送醫急救,未見有何延誤,而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 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6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被害人送醫後,「到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 分(昏迷)」、「病人係處於危急狀況於到院後死亡」,且「(問: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車禍後立即送醫,有無可能挽回生命?)無法肯定回答,一般來講外傷危急病人越早送院,挽回生命的機會是較高的。」(見本院96交訴133 卷第12
2 頁),即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尚難遽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檢察官同此認定,未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642號追加起訴書理由三論述參照),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爭執,為免爭議,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罰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據此,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遺棄已昏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逃逸,且被害人送醫後因其肇事行為而死亡,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罪,2 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刑法第185 條之4 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96年度偵字第26642 號追加起訴書理由三參照),與上開見解有間,容有誤會。被告先是酒醉駕車,又因過失而肇事,其後復為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及違背法令而遺棄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及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犯行,然此部分與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曾飲酒,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酒精對駕駛能力與辨識能力之影響程度不同,此由相關研究單位就酒精對人類行為之影響所為測試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影響駕駛能力,但酒測值須高出上開數值甚多,才會影響行為人思考、個性,即可得知,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飲酒後辨識能力已受影響,尚毋庸就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贅為討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重,且其肇事致人昏迷倒地之際,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逃離現場,將肇事車輛予以藏匿,企圖湮滅證據,惡性非輕,暨其過失情節甚重、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行為時)、第276 條第1 項、第185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行為時)、第276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行為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