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妨害國幣部分)、六月(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就妨害國幣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並駁回傷害部分上訴(已確定)〔傷害部分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其明知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某時,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速限五十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以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揭汽車之車頭撞擊同向前方機車道上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上開機車則卡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方。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其因躲避友人催討索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未下車將受傷之甲○○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並繼續拖行上開機車至中和市○○街,造成該機車車頭、椅墊嚴重損壞。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處,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曾美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部位後(無證據證明曾美櫻受有傷害),隨即下車逃逸,但為民眾及據報趕至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所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並逃逸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駕車撞擊曾美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部位之事實,亦經證人曾美櫻於警詢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警員李慶輝、蔡忠津就本案查獲經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三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租用車輛,業據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陰天,日間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且肇事現場係一般市區道路,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是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其供述係因擔心友人向其催討索回上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未下車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然徵之車禍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就友人向其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事,應可下車與友人洽談還車事宜,此並不足以妨礙其下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行為,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駕車逃逸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禍時有帶駕照等語(該警詢談話筆錄上並註記駕照種類為輕型機車駕照),然經查詢被告之相關駕照紀錄,並無任何考領汽車或機車之駕照紀錄(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電腦查詢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所騎機車嚴重受損(見卷附車損照片),且被告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再碰撞證人曾美櫻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