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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06、7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3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先後2 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3年度信審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漁人碼頭方向前行至同路1 段6 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 段○ 巷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中正路,遭乙○○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左側門板,受有四肢、顏面多處擦傷併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昏迷陷於無自救力。乙○○下車察看後,已知肇事致丁○○受傷昏迷,惟因害怕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即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丁○○經由其他計程車駕駛協助送醫救治,幸無大礙。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96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鎮○○街○ 巷口,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6、119 、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其於車禍後昏迷卡在車內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悉相吻合,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96年偵5142偵查卷第14、17至28、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未滿18歲即開始駕車(見96偵14838偵查卷第2 頁反面),駕駛經驗豐富,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駕車輛,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已知丁○○受傷昏迷,屬無自救力之人,僅因害怕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即遺棄被害人,逕自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的犯意,亦甚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人於傷,並於肇事後,遺棄已昏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逃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第294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不因事後有不負此保護義務之計程車司機協助被害人赴醫救治,影響其遺棄罪之成立。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違背法令而遺棄罪,2 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復為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及違背法令而遺棄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衡酌被害人車禍後昏迷之事實,致未敘及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犯行,然此部分與其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署96年度偵字第9777號),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為累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昏迷,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生危害非輕,暨其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所犯之罪均應再減宣告刑2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分持棍棒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長5 公分)、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背瘀傷等傷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前,利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是因毆打戊○○之人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父親甲○○所有,平常係被告在使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則是因丙○○表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被告為前述過失傷害等犯行時,即是駕駛該車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各該犯行,辯稱:曾聽聞丙○○要打戊○○,但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所打,當日其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向丙○○所借,後來2 人交惡,其確實不願還車,但絕無偷車之事等語。經查:

1戊○○於前揭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持棍棒毆打,而該車所有人乃被告父親甲○○,平常係被告在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分見96偵7821偵查卷第

3、4、57頁;本院卷第163、164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96偵7821偵查卷第 9、33頁),固屬真實。然衡酌戊○○於警詢時,先是表示要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提起傷害告訴(見96偵7821偵查卷第

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表示:「(問:是否庭上之被告打你?)有點像。」、「(問:究竟是不是他?)聲音不像,因為我是聽他講的聲音不像是打我的人。」(見96偵7821偵查卷第31、32頁),就檢察官所詢:「是否在庭之丙○○打你?」問題,並陳稱:「有一點像」云云(見96偵7821偵查卷第57頁),則毆打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被告所辯:當日可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甚多云云,甚至暗指丙○○與本案有關,雖均無從證明為真,但本院多次傳喚戊○○作證,其均未能到庭,戊○○前揭指證,既有瑕疵,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傷害戊○○之人確為被告,即難逕以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2丙○○就其車輛遭竊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

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距離住處約200 公尺左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的一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因沒有熄火,被人偷走,其沒有看到小偷行竊過程,原本想要自己找,所以沒有立即報警,直到隔天晚上才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1 頁)。惟依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見96偵6306偵查卷第26頁),該車係於96年

3 月6 日上午4 時遭竊,丙○○則是於同日晚間8 時報案,與丙○○上開所證顯有出入;而就失竊地點而言,丙○○於警詢時,原係陳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前失竊(見96偵6306偵查卷第9 頁),此並為檢察官據為架構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與其前揭所證,亦有不符。

雖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所述車輛遺失及報案之時間與實情有間,或無可厚非,但上開千歲街之地址乃丙○○住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車輛是否在其住處遭竊,當無誤記可能,丙○○所證,非無蹊蹺。再者,丙○○坦承其與被告自小即為鄰居(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常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在淡水發生車禍前幾天,丙○○還曾至住處表示要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丙○○車輛必要,亦有疑問。況且,丙○○之車輛為賓士牌跑車,有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可證,價值不低,其於清晨4 時許駕車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鑰匙未拔即入內購物,已非情理之常,倘被告要在此甚短之時間內將車竊走,若非恰巧在該便利商店附近出沒,即是一直等到丙○○於清晨4點將車開出,以其他交通工具尾隨後,迅速將車駛離,否則如何得知車輛停放何處?但前者太過巧合,後者行竊手法又過於繁複、耗時,俱有疑義。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犯有竊盜罪。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不將車輛歸還丙○○,犯有

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稱向丙○○借車後故意不還之侵占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逕予審理。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傷害、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2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838 號),因與本案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2 者為同一案件,該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併予審理,論述如上,故此部分毋庸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