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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中撥打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擊同向由羅友偉所騎乘之自行車;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對於羅友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往金城路方向逃逸離去。嗣經路人黃韋翔、徐昇明聽見撞擊聲後,見羅友偉臥倒在地,旋即報警處理,羅友偉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醫治後延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仍因腦部裂傷、挫傷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附近商家錄影帶,並採集肇事車輛遺留現場物件,與查獲之肇事車輛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友偉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友偉之妻甲○○、目擊證人黃韋翔、徐昇明於警詢中、證人即冠翔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林世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土城分局轄內羅友偉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物照片及勘查現場照片卷可稽;此外,被害人羅友偉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外,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可資證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應知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違規於駕駛中撥打行動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而不治死亡,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任何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查被告撞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後,被害人即倒地,並一直吐血,隨即為目擊者之路人徐昇明、黃韋翔報警後,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救治,此經證人徐昇明、黃韋翔證述如上,被害人於送醫時已受有腦裂傷、挫傷及受傷後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情形,此亦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診字第○九六○○一五一五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害人是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遭被告車撞後當時,立即有人報警,並已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然被害人到院時即呈上揭腦部受傷之狀態,經延至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仍因腦部裂傷、挫傷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按,亦即被害人之死亡尚非因被告逃逸未及時救助始導致死亡,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報警即時予以救助,被害人仍無法免於死亡,是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要件尚不該當。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持用手持行動電話駕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駕駛行為從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於肇事後加速逃逸,惡性重大,案發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亦無表現積極尋求和解、賠償之意,顯無真誠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