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禾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10、2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元禾塑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㈠甲○○係元禾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元禾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5之34號廠房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實際從事元禾公司員工之工作指揮、調派及負責巡視廠區安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敘明甲○○為從事業務之人);㈡勞工黃榮輝因感電致心律不整休克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7 月11日3 時40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書誤繕為該日3 時許);又證據補充:「目擊證人即元禾公司之員工李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元禾公司所設廠房之實際現場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之規定,於吹袋機加熱品裸露之接線端子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元禾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元禾公司之資力、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日期均為96年7 月11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