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聖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時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時聖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代表人甲○○,下稱時聖公司〕,民國〔下同〕95年間,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內「CK241標臺北橋站土方開挖工程」,僱用劉其成,駕駛小型鏟土機從事清理覆工鈑上積土作業,時聖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劉其成為同法所稱勞工。時聖公司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95年5月16日零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9時許〕,在上述工作場所,勞工劉其成駕駛小型鏟土機從事清理覆工鈑上積土作業時,連同鏟土機翻覆墜落於投料口中,墜落至深度約20公尺深之坑內地下工作區,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途中即95年5月16日2時許死亡。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訊問筆錄〕,核與現場擔任警衛之周文光、被害人家屬劉嘉銘陳述情節〔參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事故現場相片〔附相驗卷第21頁至第25頁〕。〔二〕馬偕紀念醫院死亡通知單〔附相驗卷第26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附相驗卷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46頁〕。〔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2208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足佐。且查:
一、被害人劉其成係於95年5月16日零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9時許〕,駕駛小型鏟土機從事清理覆工鈑上積土作業時,連同鏟土機翻覆墜落於投料口中,墜落至深度約20公尺深之坑內地下工作區,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途中即95年5月16日2時許死亡,業據現場擔任警衛之周文光陳述明確,復有上引馬偕紀念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法醫驗斷書等足佐,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
二、上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以『總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撰寫報告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07號卷第11頁〕。審酌被告自白:「〔被害人係何人雇用?〕是時聖公司請的臨時工。」、「我是下包,被害人是時聖請的臨時工。實際在現場都是時聖在施作。
我對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載沒意見。」等情,堪認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誤認『總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惟被告為雇主,應為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無不同,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有和解書影本足參〔附95年度他字第620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時聖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自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