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豐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源豐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巷13之1 號之源豐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為從事各種布匹、針織品、編織品之製造染整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乙○○則為源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與源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下同)95年3 、4 月間,聘僱陳光明擔任操作染色機工作,惟未依法為陳光明辦理勞工保險。詎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本應注意染色機施放扭把手橫桿,於染色機運作時將旋轉,會有勾扯、捲入人員衣物之情形,因而造成人員衣物旋緊呼吸困難之危險,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以防勞工於操作時不慎被捲入而受有危害,而按當時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施工將原屬於方向盤狀之施放裝置,改裝成具有上揭危險之把手橫桿,未要求裝設任何防止勾扯、捲入之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嗣於96年2 月2 日下午
6 時許,陳光明在上址工廠,進行收布而操作染色機之際,衣領不慎遭上揭施放扭把手橫桿勾扯、捲入。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同公司員工許寬景發覺陳光明遭染色機捲入,並送醫急救。惟陳光明仍於96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許,因工作中遭染物機捲入致頸部壓勒及腦缺氧,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致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死者家屬甲○○○、陳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源豐公司員工許寬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源豐公司員工唐麗珠、倪銘璋、倪銘福、楊金文之警詢證述相等,復有警製現場照片12張、現場草圖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5 日之勘驗筆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勘驗筆錄1 份、法醫驗斷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5張、死者生他檢驗單6 份、源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源豐公司員工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乙○○任職董事資料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源豐公司登記資訊1 份、源豐公司查詢資料1 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 月22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61006284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附卷可稽,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本件被害人陳光明係受雇於被告源豐公司,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係屬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與被告源豐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要無疑問,再參以行為人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並不以契約明定為限,法令規定、事實上的擔保承受、自然的結合關係、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的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均足以產生其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今被告乙○○身為雇主,復自承其有巡視該工作場地,顯係負責管領支配該工作場地事務,而有指揮監督權無疑,依其對該工作場地之監督義務,其於業務上當然有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此無庸置疑,惟其既有前述疏於注意之處,可見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源起,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光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件被告乙○○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源豐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及其因變更染色機之施放扭把手橫桿時,疏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而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陳光明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陳光明家屬而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及被告乙○○平日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且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因認被告乙○○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