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移聲 請 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3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3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感訓分處分之流氓事實,復經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即流氓事實涉及強盜部分),並與該案中所另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正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甲○○並於93年1月5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聲請人另因該刑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37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3年1月5日,執行期滿日係100年2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聲請人自93年1 月5 日入獄執行起算及聲請人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137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
三、雖聲請人之上開流氓事實涉及之刑案與其所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自93年1 月5 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參照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是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 海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