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二七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鈞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開始羈押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足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四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有本院治安法庭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四九號裁定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聲請人另因該刑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二百五十三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係一0三年六月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乙字第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入獄執行起算及聲請人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二百五十三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三年。是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