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持有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因寄藏槍砲案件,經同院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前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受處分人自民國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司法刑期1 日得扣抵感訓處分1 日,為此聲請准予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且其本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其中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受處分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與原判決相同之罪刑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受處分人另所犯之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上述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雖已於91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惟其係先執行另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6 年之刑期(刑期起算日:90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日:98年1 月6 日),本件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罪刑,係自98年1 月7 日才開始執行,扣除羈押34日折抵刑期,至100 年12月3 日始執行期滿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緝次字第1533號、92年執助次字第211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可知本件受處分人所受感訓處分及所涉刑事案件均尚未實際執行甚明,受處分人自不能以執行另刑事案件之刑期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期間。從而,受處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