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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執行案件,聲請刑期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涉有恐嚇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實得縮刑天數五十二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優良表現所得之縮刑天數,即為實際在監,且依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同一案件,執行之有期徒刑可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而受處分人於感訓前所持之執行指揮書之折抵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並無執行完畢之縮刑天數五十二日,爰聲請就該縮刑五十二日能與感訓處分之執行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甲○○所涉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0號感訓案件之流氓行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此部分已執行之刑應予折抵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因上開刑案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符合假釋條件出監,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接押留置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共計執行五百三十七日即一年又一百七十二日,可資計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前所核發之執行書亦已載明可資折抵之日期,有該執行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又一百七十二日,尚未逾三年之感訓期間,是除已折抵之感訓期間外,仍應接續執行剩餘之感訓處分。至聲請人聲請就縮刑之五十二日亦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是聲請人縱經監所報准得以縮刑五十二日為屬實,然其並非實際在監所受之刑事處分之執行,依法自不得與同一案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折抵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