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感訓處? 分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執行案件,聲請刑期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事實,本件感訓處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146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等案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故聲請其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應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刑期互相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凡符合前揭規定者,受感訓處分人因觸犯刑事法律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當然應由執行機關於執行時,與感訓期間互相折抵之;且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此為法律之當然規定,法院並無審核是否准予折抵之權,亦無庸另經原裁定感訓處分之法院以裁定許可之,此觀諸該法條規定自明。是如何折抵或其折抵日數為何,乃執行之問題,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促其為折抵或換發執行指揮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以裁定准予折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