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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7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同時因強盜案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

聲請暫停有期徒刑之執行,優先交付感訓單位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第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76號裁定移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惟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9 號強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同年

9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係先於前開移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無誤。而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就上開強盜案件接受執行有期徒刑6 年,雖目前係另因竊盜案件先接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9日部分,有同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4年執丙字第6591號之1) 各1 份在卷可考,而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既係確定在先,則前揭有期徒刑6 年部分,仍應先於感訓處分之執行,之後再依相關規定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日。且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倘若聲請人因執行上開刑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以致前揭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則非經原移送機關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則不得執行;又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執行感訓處分顯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