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1年9 月2 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162528100 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貴院審理,並經貴院於92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處分人所犯連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復查其目前因案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預定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其本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其中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受處分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罪刑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受處分人另所犯之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上述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雖已於91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然其除上開之罪外,尚觸犯他罪應合併執行,執行之順序為:㈠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刑期起算日期:90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日:98年1 月6 日;㈡本件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之罪與偽造印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期起算日期:98年1 月7 日,執行期滿日:100 年12月3日;㈢本件流氓行為同時所犯之上開之罪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
3 日,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4 日,執行期滿日:101年4 月14日;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電信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4 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2 年1 月14日;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7 月14日。目前受處分人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灣宜蘭監獄96年8 月31日宜監總籍字第1951號函一件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五紙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以原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已逾3 年未執行,而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然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在前開感訓處分確定之前即已因他罪入監執行,迄今猶未回復自由,則如何能知受處分人尚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受處分人在前開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行狀依然不良之具體事證,本院亦無從審核受處分人有無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再者,受處分人所犯各罪之刑,預定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自前開感訓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上開執行完畢日,早已感訓處分逾7 年未開始執行,不得執行之期間(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參照),本院自無法許可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再執行本件感訓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