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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7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先裁定確定者先執行,而鈞院認定聲請人先執行刑事案件有期徒刑部份,本於法有據並無不妥;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若按該法之規定,聲請人執行刑事案件本刑3 年4 月勢必逾3 年,如何能再移交感訓單位執行,聲請人本案係特殊,且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相互抵觸時,應以本法(即檢肅流氓條例)為準,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先移交感訓單位執行云云。

二、按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而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認係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7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6年

1 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既係確定在先,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仍應先於感訓處分之執行,之後再依相關規定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日。且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倘若聲請人因執行上開殘刑及上開刑事案件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致前揭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逾3年未開始執行,則非經原移送機關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不得執行;又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其母法即檢肅流氓條例而增加更不利於受感訓處分人之限制,則自難謂該施行細則有何牴觸其母法可言。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執行感訓處分顯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