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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53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3年11月13日至94年7 月19日羈押,復自94年7 月2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即恐嚇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上開刑案部分自94年7 月20日起算刑期(羈押折抵273 日),至97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依聲請人上述入監執行日加計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迄今已逾3 年。

三、雖聲請人之上開流氓事實所涉刑案部分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自94年7 月20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前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7-11-16